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於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傳喚為證人,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指定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裁定科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固非無見。惟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抗告意旨以其在美探視父病,無法返台,致受僱人代收傳票,未予告知,無法準時出庭,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如果無訛,難謂無理由,原審未命為適當之釋明,即予裁定,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應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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