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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3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三號

再抗告人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共同連續偽造會計憑證及連續業務侵占等罪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