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自訴高智美瀆職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刑事訴訟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高智美瀆職聲請再審案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規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發生送達效力,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抗告期間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假日,應順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泛以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聲請抗告其法定期間並未過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洪 明 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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