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男國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惟未據提出證據,有原審卷可稽,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第一審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再抗告人雖以其於聲請再審狀內,已敘明聲請再審理由,認為此再審理由即係證據云云,惟查證據種類頗多,諸如文書證據、物證、人證等是重在證明,而理由則重在說明,兩者並不等同,再抗告人容有誤會,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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