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右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駁回其聲請繼續審判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常業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據上開規定駁回上訴。查抗告人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受命法官調查期間,即已具狀撤回常業詐欺罪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有聲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0號卷㈡第一0八頁、上揭卷㈢第四一0頁),原審法院僅就未撤回之強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為調查及審判,抗告人亦就該二部分為答辯,原審並於判決後卷送本院之前,將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之部分,先行移送檢察官執行,乃抗告人於上訴三審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後,再具狀就已撤回之常業詐欺罪部分具狀請求繼續審判,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乃依原審受命法官之指示而撤回部分上訴,該撤回之罪與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撤回上訴不生效力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重利及恐嚇取財部分:按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此項但書之規定,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對此部分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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