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丁○○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丙○○、甲○○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丁○○前曾提出再審聲請狀,對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七號刑事裁定以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程序顯違法律規定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以原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有各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旋又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陳明: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刑事判決認抗告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規定,當然違背法令,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竟又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該項判決之上訴,亦屬違法,另被告乙○○曾任法官,復在東海大學法律系任教,學生佈滿法院,故在其所代理之林柳枝與抗告人間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中,與第一審法院之法官狼狽為奸,而任由乙○○在台中委請其所認識之測量員繪成不實之鑑定圖,並提出予法院,用以誣告抗告人,致抗告人在該民事事件受敗訴之判決,使抗告人迄今仍不能通行所需道路,而被告丙○○、甲○○則均為乙○○律師事務所之職員,並為該民事訴訟之複代理人等語。觀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上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鑑定圖已證明為虛偽,另抗告人也已證明係被誣告,故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刑事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林柳枝或其繼承人與抗告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法官勘驗筆錄、民事準備書、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惟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各款情形,始得為之。而自訴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更限於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即有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而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法官勘驗筆錄、民事準備書、民事陳報狀等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五號刑事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是該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對原審法院該刑事判決之上訴,於法尚非有違。抗告意旨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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