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四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殺人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少連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且依最高法院民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所示:判決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查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新發現有新竹中小企銀00000000帳號,面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之AA0000000 號乙紙,此票據係劉玉美介紹票主向其借款後轉借與黃秋閔,此新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借款與黃秋閔之新事實;且其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於八十九年尚餘貳百壹拾餘萬元,因出借款項,至九十年四月底所剩無幾,益證上情無訛;但原判決於理由二、㈠認抗告人未能舉出證明方法以證明其有出借黃秋閔超過五十萬之事實;自有未當。㈡原判決又認定抗告人因五十萬元債務糾紛而起意殺人;但抗告人意在索討債務以取回借款,原判決任意推斷「遂萌生殺害黃秋閔之心」,有違常理。至抗告人購買汽油,期在逼使黃秋閔還錢非在殺人,抗告人向黃秋閔催討債務之際,飽受欺負、羞辱、譏笑,尚能隱忍至埔子派出所,請求警員幫忙討債,豈有萌生殺人之犯意。㈢本件起火之原因未明,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蹲下、點火」之行為,但抗告人所站立櫃台前之櫃面完好無損,足證告訴人所指純屬子虛。抗告人如有放火之行為,必遭火勢波及,但其身體未遭火燒灼。火災現場仍有諸多電話機、電話線、影印機、電源插座、電源開關、音響、冷氣機等電器用品,原審未詳加調查起火之原因,徒依火災鑑驗報告謂「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品存在,亦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殘留,應排除化學品自燃及電器因素引火之可能性」,遽以推論抗告人以不明點火器引燃汽油,自有未當云云。原審以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新證據」除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否則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查上開面額貳拾萬元之支票及帳戶交易資料,非經調查,無法確定是否與黃秋閔之借款有關;難謂為上開條款所指之新證據。至於抗告人殺人之動機部分,亦據原判決理由㈧敘明抗告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找黃秋閔索債而生爭執,不歡而散,途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時,曾詢問警員如何處理債務,經警員告以無憑據難以索債後,憤而至埔子加油站購買十點四二公升之汽油以放火殺人等情明確。理由㈣並依據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照片及證人葉恆豐證詞,綜合研判,認起火處在一樓櫃枱處,且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化學物品存在,未發現有電器、電源線殘留,應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及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現場除發現有嚴重燒燬之櫃枱、地板、書架及於櫃枱出入口內側地板發現乙只塑膠袋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該只塑膠袋經以GCMS(氣相層質譜儀)鑑析後,發現含有汽油類促燃劑,認起火原因以使用汽油類促燃劑遇火源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亦排除汽油自燃,或抗告人於潑灑汽油後,為現場其他物品引燃之可能;上述聲請再審事由為法院所已知,且經調查斟酌並說明相關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均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上開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確足以證明抗告人有借款與黃秋閔之事證,其所有之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證明其有借與黃秋閔未還之事實,抗告人既有借錢與黃秋閔,索欠猶恐不及,豈有將之殺害致求償無門之理;又抗告人絕無放火之情,此觀現場未發現有點火器,抗告人之身體及所站立之處全未遭波及等情自明;且火災現場之電源開關、插座、影印機是否為起火之原因,即有詳加調查之必要云云。但查抗告人借與黃秋閔金額之多寡係雙方之間借貸金額之認定,與本案殺人犯罪之成立,非有必然之關係;又抗告人於索債無著反遭侮辱,向警員查詢索債無望,憤而購買汽油放火殺人,已據原判決敘述詳確;其餘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純屬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任意指摘,尚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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