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八號
再 抗 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既經本院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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