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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

再 抗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檢察官於偵查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科處罰鍰。再抗告人甲○○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六號黃淵輿公共危險案件,認有必要而定期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傳喚出庭作證,傳票並依再抗告人戶籍地址,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二時三十五分送達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寄存,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送達,由再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吳瑋容收受,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各二紙附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送達均屬合法,再抗告人即有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情形。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科以罰鍰三萬元,為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發生效力。本件檢察官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傳票,係以寄存警察機關之方式對再抗告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依上開說明,該送達應自三月十八日始發生效力,是該三月十二日之傳票,即不能認係合法送達,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當日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即有未合;至再抗告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雖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但其當日曾前往王日榮耳鼻喉科診所就診,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將就醫證明書寄交檢察官,有該證明書及檢察官之註記在卷可查,則其當日究係因何疾病就醫?是否確因該疾病而有不能到場之情形?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未察,遽認再抗告人之未到場係無正當理由,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