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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5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其被訴偽造貨幣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罪刑之宣告;但原審據以證人吳凌塵、陳秋彥之供詞為論罪之依據。但吳凌塵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偽鈔係綽號「阿源」之男子在陳秋彥住處所交付,「阿源」言稱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真鈔可買偽鈔三千元;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卻供稱:其向「阿源」購買一次偽鈔,以二張千元換得五張偽鈔,上次所供一張換二張並非正確等語。陳秋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吳凌塵係以一千元向「阿源」買五張偽鈔;但於同年月十八日卻供稱:「阿源」曾提及一比五及一比三的方式兌換,但不知實際購買之比例;於二審時改稱:其被查獲之偽鈔,係「阿鎮」者所交付,及其於偵查中所供:曾介紹吳凌塵向甲○○購買兩次偽鈔,係誤以為甲○○向警方舉發其涉犯毒品案,才加以構陷云云。上開兩人之供詞前後不一且不相符,是其等證言,顯不足採。又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所指之犯罪時間內,並無與陳秋彥有通話之紀錄,益見陳秋彥、吳凌塵二人之供述並非事實。尤以陳秋彥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在其住處為警扣得千元偽鈔四十七張,何待再向其購買偽鈔,警方亦未在其住處查得任何犯罪之證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原審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此規定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本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三號判例參照)。但以證人吳凌塵及陳秋彥之上開證言,並無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是其聲請意旨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以證據之取捨,屬調查證據之方法,如何採證,由法院依職權斟酌決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言取捨判斷之理由甚詳,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手機下訂之日期,與實際交易日期非必一致,是抗告人之手機於交易日雖未有與陳秋彥有通話之紀錄,尚與犯罪之成立無關,亦非申請再審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