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
再 抗 告 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在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略以:其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應有期徒刑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後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應向法院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竟仍命再抗告人執行強制工作,自有未合,因依法對檢察官該處分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則以:再抗告人所受強制工作處分既未經免除,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即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屢次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均未為准駁處分;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保安處分並無規定其執行之程序,依法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二章所列保安處分之規定。蓋保安處分乃預防措施,徒刑既經假釋似無再犯之可能,此種預防當無必要;且受刑人既經執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完畢後,又須強制工作,有違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執行其一之原則;又強制工作,自應執行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故若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後始能接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所執行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非刑法第十二章所列之保安處分,自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另再抗告人係先執行有期徒刑七年,期間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檢察官立即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強制工作,是以檢察官之通知並無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經過三年未執行之情形。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護管束、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故上開免除保安處分應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在原法院未裁定免除前,仍應執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三年。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刑法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代替其他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處分等)之保護管束,應由法院於裁判時併為宣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則為法律所明定,無待裁判,此觀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自明。兩者縱同為保護管束,功能本非相同。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尤見其矯治功能非一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所能取代。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其已經保護管束三年餘,無違規犯罪情形,又執行強制工作,乃一罪兩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