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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4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抗 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以經確定判決證明,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云云,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者,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判決書為憑,惟該案係由抗告人以刑事同案被告徐淑芬為被告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兩造間婚姻關係尚無不明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未對抗告人與徐淑芬間婚姻關係究否成立為判決,自難憑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有何虛偽,況抗告人與徐淑芬間有無婚姻關係,與本案其是否成立殺人犯行並無關聯,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