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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四號

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右抗告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改定扣押物保管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為改定扣押物保管人之聲請,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原裁定附表所示扣押抽砂船為認定抗告人是否犯罪之重要證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拍賣之,聲請人因無多餘警力保管系爭扣押物而另行僱請保全人員看管之費用過鉅,且扣押之抽砂船停放位置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岸巡總隊麗水安檢所僅約五百五十公尺,得由該安檢所之大型高倍率望遠鏡隨時監控,為兼顧扣押物證據保全及節約國家公帑之需求,原裁定乃同意聲請人改定扣押物保管人之聲請,將扣案抽砂船改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保管,並進行圈圍封存,或拖移至適當處所安放,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麗水安檢所之大型高倍率望遠鏡距扣案抽砂船停放位置達半公里以上,海巡署亦非河川主管機關,自不宜由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兼負保管責任,原裁定僅基於方便監管考量,逕將扣押抽砂船改定由該局以圈圍執存或拖移至適當處所停放方式保管,抽砂船顯有喪失或毀損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