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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0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0五號

抗 告 人 乙○○右抗告人因反訴人甲○○○反訴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回復原狀時,對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之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聲請意旨,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程序進行中,並無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法定期間等情事,而係對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五號裁定,有所爭議,非針對因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致其訴訟權喪失之問題而爭辯,亦未於聲請書狀內為上開之釋明,其聲請自不合法,因認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乃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曾謀貴法官未盡真實發現義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趙春碧法官駁回抗告人再審之理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抗告人依法自得聲請回復原狀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