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八號
抗告人 甲○○右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訴訟罪,經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六七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查該案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該判決,及與該判決相關之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八五號、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復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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