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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五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故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竊盜二罪,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同表所列時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稱其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已經執行完畢,依刑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僅就餘罪執行云云,顯屬誤會,其再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