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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抗字第 5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三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乙○○偽造文書為證人被科處罰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甲○○於偵查中被傳喚為證人,於合法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依法尚無不合。並以抗告意旨所稱:伊信用卡遭乙○○盜刷一案,因羅某已自行繳清信用款,伊想息事寧人不再追究,故誤以為不用出庭即可銷案;另伊曾遭同事無故強行毆打,致心生恐懼而有失眠及腦部外傷後遺症,且自伊告乙○○盜刷信用卡後,時常接到口頭恐嚇,致加重上開病情而更不敢出庭,實非故意不出庭。又伊現就讀夜間部,白天擔任工讀生收入微薄,月薪僅萬餘元,實無力負擔三萬元罰鍰云云,非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查對證人科處罰鍰之範圍,屬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及對原審科處罰鍰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