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再抗告人因殺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應以本案羈押為計算標準,再抗告人甲○○已經陳明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遭大陸公安單位逮捕羈押,理由為「以非法入境及通緝等因素」,是再抗告人顯然係因本案以外之違反大陸地區入境規定被逮捕與羈押,而與本案無涉,其於大陸地區受他案與他因羈押之期間,即不得折抵本件之刑期,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聲明之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查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再抗告人係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及羈押(見一審卷十、十一頁)。則其有無因本件殺人等罪案件經通緝羈押?原審未經調查已有未合,且原裁定既認定再抗告人陳明遭大陸公安單位逮捕羈押理由為非法入境及通緝等因素,乃竟又謂再抗告人顯然係因本案以外之違反大陸地區入境規定被逮捕羈押,亦屬矛盾。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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