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許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惟查,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庸宣示,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抗告人於原裁定未發生效力前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提出之刑事再審補強證據狀所主張之新證據,是否有理由,原裁定未予說明,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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