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0二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被告乙○○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退保之更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抗更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以新台幣五百萬元為被告乙○○(原名黃祝)具保停止羈押。惟近日被告乙○○,拒絕與抗告人保持聯繫,不無預備逃匿之虞,爰將此情報告於原法院,聲請准予退保云云。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具保人須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始得准其退保。是依前開之規定,可知:被告有預備逃匿情形;具保人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法院或檢察官就是否准於退保享有裁量權。認抗告人僅泛言被告拒與其聯繫,即有逃匿情形而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伊應僅負報告預備逃亡之義務,豈有將公權力之執行加諸於伊身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犯各罪,僅一部分確定,其餘各罪既在原審更審中,自仍為原具保效力所及,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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