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五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丙○○丁○○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甲○○
已於右抗告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關於己○○、戊○○、丙○○、丁○○、乙○○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又送達證書,乃送達之證據方法,依法應由送達人作成,其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送達人未詳細記載送達時間,或其所記載之送達時間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其送達並非當然無效,其送達時間自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故檢察官收受判決,在送達證書上所蓋日期戳章之日期,如與實際送達之時間歧異,仍應以實際送達之時間為準而起算其上訴期間,不受該日期戳章所示之日期所拘束。本件依卷附「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按其內頁為「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下同)記載,其進行號數第二十七號(即原審法院對檢察官送達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送件日期」及檢察官所蓋用之日期戳章雖均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但負責送達之法警長黃冠文證稱:本件判決正本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放在伊之辦公桌,於二十七日(星期四)簽收後,依伊之作法,只要檢察官沒有差假,一定會在三個工作日內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承辦檢察官,縱檢察官不在辦公室,亦會在同日再送,直至遇到檢察官,將判決正本交付,在其記憶中並無例外,故本件判決正本一定會在九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八日(星期五)或至遲在十月一日(星期一)當面交付檢察官,其在「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送件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是應檢察官之要求,配合檢察官簽收日期而記載。又黃冠文雖於送達後近二年始到庭作證,固難期其對於個案情節有清晰之記憶,但黃冠文係負責對檢察官送達之專責人員,對於專責業務,必有一定之作業模式,其證言非不可信。況原審法院另件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亦係由黃冠文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簽收,並於十月十一日使用另一本「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對同一檢察官送達,經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蓋章簽收。堪認黃冠文證述:伊收受書記官所交付之判決正本後,至遲會在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送達,而檢察官未必會立即簽收,並非虛妄。依一般經驗法則,其收受在前之本件判決正本,自亦不可能反在其後之十月二十五日始為送達。則黃冠文之證言,自非不得採為認定本件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時間之認定基礎。從而黃冠文至遲於十月十一日以前,已將本件判決正本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並無不能簽收之障礙事由,其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而故不收受,應認該次送達為合法。嗣檢察官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裁定以:「送達之時間,固應由送達人記載,但如送達人未詳細記載送達時間,或其所記載之送達時間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其送達時間自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予以證明,……不受檢察官日期戳章所示日期之拘束」(見原裁定第三面第二至六行)。並採信送達人黃冠文之證言,認定檢察官未按時簽收判決正本等情。係以「如送達人未詳細記載送達時間,或其所記載之送達時間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者,為其前提要件。惟依卷內資料,原審之「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進行號數第二十七號(即送達本件判決)所記載之「交付送達月日」、「送件月日」及檢察官之簽收日期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見原審更㈡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且送達人黃冠文所製作之送達證書上,檢察官之簽收日期及黃冠文所記載之「送達時間」,亦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一四六頁),並無所謂「送達人未詳細記載送達時間,或其所記載之送達時間與收受送達人所蓋填之日期不符」之情形。則原裁定所為之論斷,即與其前提要件,不相適合。
㈡、原裁定又以送達人黃冠文證述:「本件判決正本,……於九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二十八日(星期五)或至遲在十月一日(星期一)當面交給檢察官,(至於)﹃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送件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是應檢察官之要求,配合檢察官簽收日期而記載」等語(見原裁定第四面第七至十行);並參酌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之送達,黃冠文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星期二)簽收,於十月十一日(星期四)填載「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對同一檢察官送達,經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星期一)蓋章簽收,因認黃冠文證述「至遲一定會在三個工作天之內完成送達,而檢察官未必會立即簽收一節,並非虛妄」(見原裁定第四面第十一至十八行)。似認檢察官未按時簽收,而黃冠文為配合檢察官簽收之日期,等待檢察官先蓋章簽收後,始在登記簿上登載。惟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三及十四規定,法警室收受交付送達之訴訟文書,應登記於「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並派專人管理,切實登載,以資查考。而「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除應由法警記載「交付送達月日」、「案號」、「送件月日」等事項外,並有「檢察官收受文件蓋章」欄,供檢察官蓋章簽收。依其作業順序,法警自應先在登記簿上登載齊全,並檢同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以便檢察官於核對無訛後,簽收判決正本。原裁定所援引之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其送達過程,亦係由法警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填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經檢察官蓋章簽收,亦足以證明法警登載「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在先,檢察官之簽收在後。況本案依登記簿顯示,本件判決正本係與其他多件判決正本,同時為送達,依常理檢察官亦不可能先在空白之登記簿上,蓋用多個簽收章,再任由法警逐一填寫內容。而本案依卷附「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進行號數第二十七號(即送達本件判決)黃冠文所記載之「交付送達月日」及「送件月日」均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就時間順序觀之,除非檢察官在空白欄蓋章,否則黃冠文之登載行為應在檢察官簽收之前。於此情形,黃冠文證稱:「﹃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上所記載之﹃送件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是應檢察官之要求,配合檢察官簽收日期而記載」云云,是否合於時序觀念,已有研求餘地。況所謂「應檢察官之要求,配合檢察官簽收日期」,究竟檢察官如何要求?黃冠文如何配合?原審未予究明,並敘明所憑之依據,亦有未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關於被告己○○、戊○○、丙○○、丁○○、乙○○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以期適法。
二、駁回部分 (即被告甲○○部分) :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本院二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決議㈠參照)。同理,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抗告權之人提起抗告,亦應認為不合法。查被告甲○○已於檢察官提起抗告前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死亡,有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東戶○九三字第一○二三號答覆表所檢送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被告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檢察官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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