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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號

聲 明 人 甲○○右聲明人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甲○○因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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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