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 明 人 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右聲明人因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三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0八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依聲明人甲○○所具書狀意旨,顯係因強盜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然既經本院將其再抗告駁回,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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