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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證據,並無得向本院聲請之規定,觀諸該法第二百十九條之三,第二百十九條之四規定甚明,聲請人甲○○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五號重傷害等罪案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殊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