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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因李瑞玉、李田富自訴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請人因李瑞玉、李田富自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判決後,具狀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並停止訴訟程序,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