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現所右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甲○○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交郵務機關送達結果,茲據覆稱該抗告人甲○○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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