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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職字第 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四九號

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乙○○、丙○○之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玖拾參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強盜殺人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案經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接押審理中,復經本院裁定延長其羈押期間,其法定羈押期間又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再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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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