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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職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本院認應延長其羈押期間,特為裁定如左: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叁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本件被告甲○○因強盜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予以執行羈押,在羈押中因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由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上訴本院後,前開執行期間屆滿,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接續羈押審理,其法定羈押期間行將屆滿,而上述情形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延長其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