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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附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000000000 0 0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對原審從實體上所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中國國民黨新台幣四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本院就上訴人關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部分,業經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則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上訴,即生第三審法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應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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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