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更㈡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亦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在第一審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以詐欺方式,誘使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偽造上訴人名義印章,偽造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向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四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偽造上訴人名義申請書、鑑定證明書,委託訴外人徐民安建築師增建十五樓,再於七十九年利用上開協議書,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取得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該房屋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等情,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第一審以刑事訴訟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而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被上訴人被訴偽造上訴人名義印章、偽造前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與第一審同認為犯罪不能證明,雖未於主文諭知無罪,但與判決諭知無罪之結果無異,至於被上訴人被訴偽造印章、偽造同上房屋頂樓增建申請書部分,刑事訴訟雖認為成立犯罪,但此部分犯罪,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損害無涉為由,而予以駁回。查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乃其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方式,誘使其簽立協議書,偽造上訴人名義印章及前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再以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將上開房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與被上訴人被訴偽造印章、偽造同上房屋頂樓增建申請書之犯罪無關連,自應認係在被上訴人被訴偽造上訴人名義印章及前開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之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此部分犯罪,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為犯罪不能證明之認定,雖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與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名義印章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上開房屋頂樓增建申請書行使之犯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未於主文諭知無罪,然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的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依前開規定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前開刑事訴訟,原審判決後,未經有上訴權之檢察官或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人竟單獨對此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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