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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貴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判例參照)。再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若雖經不起訴處分,而有聲請再議權之人已聲請再議,則該不起訴處分即屬未經確定,迨後續行偵查起訴,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貴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間接或附帶受害,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於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亦有貴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0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指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向告訴人承租新竹市培街二九六、二九八、三00號房屋,積欠告訴人租金合計新台幣八十三萬五千元,經催告終止租約,詎被告仍將房屋轉租他人使用,指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向訴人承租房屋,租金原均按期繳納,最後年之租金簽發二紙支票給付,其中二紙支票雖遭退票,但第一張支票已兌現;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但被告於同年五月底前即與學生訂定轉租契約,當時仍在租賃期間內,被告自屬有權轉租,被告客觀上並未施用詐術;又被告於受通知後仍繳租,並支付四十萬元予告訴人欲購系爭房地,足見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處分不起訴,有該案不起訴處在卷可稽。觀之該案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自有直接受損害之虞,雖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指訴之事實,被告尚不構成詐欺罪,然依貴院上述判決意旨,國寶公司即係其所指被告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該案之告訴。因此,國寶公司不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以告訴人身分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偵查未完備,告訴人聲請再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發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則該案應係尚未確定無疑。嗣後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而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三號起訴書提起本件公訴,依其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明知其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即無權再出租上開房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向承租人隱瞞因積欠租未獲續租之事實,或向承租人佯稱已與國寶公司談妥購屋事宜,致附表所示張申采等四十七位承租人均陷於錯誤,先於附表所示時間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計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元,並未將之繳付國寶公司,嗣該房屋經國寶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接管後,扣除押金十三萬五千元,被告仍積欠國寶公司租金八十三萬五千元等情。觀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張申采等四十七位承租人連續施詐;核與前案告訴人所指訴之被告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詐欺之事實對照,兩案之犯罪方法及被害人,顯然不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謂之同一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合,揆之前開二判例意旨,即無依該條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之餘地。乃原判決竟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0四號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所定之事由,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撤銷第一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改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告發人並非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又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之告訴意旨以:「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位於新竹市○○街二九六、二九八、三00號不動產之承租人,原經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之租賃契約期間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當然消減。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違反繳納租金之義務,告訴人除依法訴追外,曾發函予被告主張不續租,並警告被告不得再為轉招租行為,為保護第三人不知而受害,告訴人還製作通知以分送、張貼等方法,欲週知住於其中之分租人,不料皆遭被告掩滅之。該出租不動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制執行遷讓房屋點交告訴人,告訴人始赫然發現被告以分明無權利之人而蓄意陷分租人於不知,預訂一年期之分租契約,且一次收領全年之租金及押租金,受騙締約人數高達四十九人,且大部分為學生,累積騙取金錢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五百元。甚至被告竟趁告訴人收回出租物未明情況之際,侈言要求告訴人須無條件承受所有伊所偽訂之無權分租契約,而另一方面散布告訴人一定承受分租契約之消息,好讓被告全身而退。被告所為損害告訴人商譽及金錢損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成立詐欺罪,被告陷數十人誤以為其有權利而訂立租約,交付押租金,而被告反倒未按前一年度租約繳付應給付告訴人之月租金,行為該當上揭條文犯罪構成要件至明。」依其告訴意旨,除認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涉有詐欺罪嫌外,另指被告以欺騙之方法使分租之承租人受騙而與之締約,收取全年租金及押租金,亦涉同一罪嫌。但被告向分租之承租人施用詐術以詐取租金及押租金部分,國寶公司並非被害人,而係告發人。而國寶公司上揭告訴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其中有關被告向分租之承租人詐欺部分,國寶公司既非犯罪被害人,依法自不得聲請再議。雖國寶公司就該案件全部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惟其就此部分所為再議之聲請既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關於此部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前揭發回後之案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詐取承租人租金部分起訴,原確定判決以上揭理由,認國寶公司之再議不合法,自不阻止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效力,而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即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非常上訴意旨,指依國寶公司之告訴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自有受直接損害之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案經發回續查,即屬未確定;且依起訴之事實,兩案之犯罪被害人及犯罪之方法不同,非屬同一案件,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不同,原判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