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0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0、一七六五七、一八四0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犯罪主體與犯罪間應具職務行為之關連性,否則如凡具有同條例第二條身分之人,均得為適格犯罪主體,適用範圍似嫌大而無當,不獨有違懲貪之本旨,亦且失諸苛酷,此從比較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等較輕之罪,尚均規定要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才構成該罪,而較重之本罪,尤應解為要利用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才構成犯罪,始符合舉輕明重之法理與比例原則。又凡犯同條例之罪者,其行為應以圖利私人之意思為必要,亦即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為構成同條例之犯罪,貴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八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竊取公有財物者,即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相當,並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以公務員原有此項職務為限,並引用貴院五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為參考。此項引用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之見解似有誤會,查該決議係單對同條例第五條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所涉『職務上之機會』,不以其原有此項職務為限,例如某甲雖為村幹事,不負驗收稅款之職責,但如利用村幹事職務,以其曾奉派徵收稅款之機會,持鄉公所納稅收據,向各納稅人詐取稅款,即應負此罪責而言,亦即與其職務無關者,難以該罪相繩,除非其曾短期奉派兼辦此項職務。本件被告乙○○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之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兼該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甲○○係同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兼工會常務監事,同案被告胡鳳基係同廠硝酸工場液氨充填技術員領班,且為工會會員,彼等職務均非工場卸輸站內之氣氨處理,則縱如原判決所指被告等竊取該廠所有之氣氨,製成濃度不同之氨水出售,惟被告等之職務範圍,既均不涉及氣氨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之行為即難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財物罪之適用,原判決以該罪相繩,即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其次依原判決所敍,被告等係為增加工會會員之福利,而竊取公有財物,並未中飽私囊等情,則被告等之行為,顯無圖利私人之意思,縱使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應依刑法處斷外,揆諸前揭貴院判例意旨,要難認為構成本罪,而原判決卻依本罪判處被告等罪刑,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有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公務員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者,即屬之。即公務員之竊取公有財務,必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連性,始足當之,至於是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或該公有財物為何機關所有,則非所問。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乙○○係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高雄廠之總務課工業關係管理員,兼該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常務理事;被告甲○○係同廠修繕工場保溫技術員領班,兼工會常務監事;李進雄係同廠修繕工場冷作電焊技術員,兼工會理事;胡鳳基(因宣告禁治產,已裁定停止審判)則係同廠硝酸工場液氨充填技術領班,為工會會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四人基於共同竊取廠方所有氣氨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間,由乙○○佯向該廠廠長袁士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排出之廢氣氨,以防止空氣污染,並以該廢氣氨混合純水製造氨水出售,作為工會福利。經袁士珍同意後,乙○○即假藉設置回收廢氣氨設備,指使甲○○委由不知情之海建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石城前來承做,並指示李進雄負責監工,而由李進雄命林石城將工會設置之氨水槽管線延伸至卸氨架邊緣,以便與廠方之氣氨管線聯結。嗣李進雄為接通上開管線,乃向負責保管廠方管線不知情之陳啟文請教,陳啟文誤認已經合法核准,乃予指點聯結之安全位置。李進雄未經廠方同意即將工會之回收設備與廠方之氣氨管線接通,並安裝二個開關閥及一個排氣閥。完成後,乙○○即僱用胡鳳基擔任操作員,約定由工會每半月付固定津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如有加班,核實付給加班費,李進雄則教導胡鳳基操作之方法。乙○○、甲○○旋即囑胡鳳基,直接以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胡鳳基承渠等之意,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視客戶之需要,每月約二至十次,利用下班時間,開啟管線閥門,使廠方所有之氣氨,經由工會自行設置之管線,進入工會之氨水槽,混合純水,製成氨水。其中胡鳳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十月二十二日請休假、病假期間,則由甲○○另囑李進雄,以相同方法,製造氨水十一次(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二十九日、三十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三日、九日、十三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各一次)。前後計自八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連續以上開方法竊取廠方所有之氣氨共一一三次(即每次一車),製成濃度不同之氨水,計竊得相當於百分之百濃度之氣氨共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一點一七公斤,並分由胡鳳基或甲○○測量氨水濃度填寫出廠證,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冷凍機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不法所得(含營業稅)為一百零一萬五千零十六元(另八十二年六月所出售之二車氨水,換算為百分之百濃度氣氨計三千二百公斤,於案發時尚未收帳),充作工會之基金等情。又敍明貪污治罪條例重在懲治貪污,澄清吏治,倘公務員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竊取公有財物者,即與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相當,並不限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亦不以公務員原有此項職務為限。被告等與李進雄、胡鳳基分別為公營事業機關台肥公司之管理員、保溫技術員領班、電焊技術員、液氨充填技術領班,並擔任工會幹部或為會員,共同基於竊取廠方所有氣氨之概括犯意,佯向廠長袁士珍表示工會欲回收處理槽車時所排出之廢氣氨,以防止空氣污染,並以該廢氣氨混合純水製造氨水出售,作為工會福利,旋於設置回收設備時,私自與廠方之氣氨管線接通,並利用下班時間,開啟管線閥門,直接竊取台肥公司之氣氨製造氨水,且填寫出廠證,使順利運出廠區,出售予不知情之建豐公司,自係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竊取公有財物。因而維持第二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之上訴。已就被告等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竊取公有財物之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就其關連性,詳加論述說明,所為之論斷及法律之適用,難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台肥公司高雄廠產業工會,係該廠員工所組成,屬私法人性質,被告等竊取氣氨製成氨水販賣,不法所得充作產業工會基金,增加工會會員之福利,難謂無不法圖利私人。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乙○○、甲○○及胡鳳基等人均非工場卸輸站內之氣氨處理人員,縱有竊取氣氨,製成氨水出售之情事,因被告等之職務範圍不涉及氣氨處理,難認彼等之竊盜犯行與職務行為有相當關連性,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又被告等係為增加工會會員之福利,而竊取公有財物,並未中飽私囊,顯無圖利私人之意思,縱使觸犯竊盜罪,除應依刑法處斷外,亦不構成前開貪污罪云云,指摘原確定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被告等竊取公有財物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尚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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