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車輛非如其他電器、機器設備,固定擺置在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之存放地址,依車輛之功能,其利用必定會遷移原約定保管地點。自不能僅以被告將車輛開離原約定地址,便直接認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是以必須重視被告是否有為自己成(本院按:應係「或」之誤載)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認定被告甲○在取得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交第一期分期款,其所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自次期即九十一年(本院按:應係九十年之誤載)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之車輛遷移,不知去向。然原審判斷前開犯罪事實,所持理由卻是: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將系爭車輛送至﹃全方位汽車廠﹄,維修至九十二年三月間,完全未加聞問,亦從未通知債權人車輛所在地,因而致使修車廠負責人黃良保將車移置路邊被竊,被告非但不繳分期款亦不取車,且不告知債權人標的物存放地點,主觀上有不付款及棄置不法意圖,客觀上已有遷移之行為,已生損害於債權人等語。惟查,被告是否持續繳納分期貸款本屬民事債權債務問題,與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範之處分動產擔保罪無直接關係。至於被告將己有而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棄置不顧,只有損失,不可能衍生任何利益,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原審以被告不付分期貸款及棄置車輛之理由,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動產擔保標的之車輛遷移,確有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加以被告係因無力付清修車款,始未前往修車廠將系爭車輛牽回,而修車廠心有未甘,任意將車輛停放路旁方遭他人竊取。易言之,被告車輛先是送修,其後遭竊,根本未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原審亦認知此項事實,卻錯誤引用前述法條,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透過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徵信對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銀),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提供自己所有之IV─六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向遠東國際商銀辦理消費性貸款,借貸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並自九十年九月起,每月二十一日攤還一次,每次償還五千二百九十一元,分二十四期給付,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被告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僅繳交第一期款,其所簽發用以清償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自次期即九十年(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未再支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不知去向。遠東國際商銀並將前述對被告之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讓與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職員王凱中多次前往查訪,發現被告業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自約定存放地點遷移去向不明,致裕融公司無法占有動產標的,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之職員王凱中、林康忠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述綦詳;被告亦自承九十年十月底即將前揭小客車移置「全方位修車廠」,並有核貸建議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移轉契約書附卷等可稽。因認被告不給付上開分期貸款,亦不取回該供貸款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前揭小客車,且不告知抵押權人標的物存放地點,其主觀上顯有不付款之不法意圖,客觀上有遷移之行為,已生損害於抵押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遷移標的物之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刑,已說明該理由。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洵無違誤。而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就其所貸款項不依約按期給付債權人,於契約責任方面固屬債務不履行之違約糾葛,然於審究有無意圖不法利益之違法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時,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資料。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參照)。被告自第二期起即拒不給付款項,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依據動產抵押契約,原可行使動產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惟被告於不履行動產抵押契約後,復將該車長期移置「全方位修車廠」,不告知債權人該車之所在地,致妨害債權人行使動產抵押權;又其自第二期起,即拒絕付款,復不與債權人見面而逃避債務之追索,難謂無謀取不依約給付債款之消極利益意圖。原審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斟酌取捨,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又原確定判決就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並無不相適合之處,其前後理由記載亦未有互相抵觸之情形,顯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非常上訴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擯棄不採用之理由,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黃 正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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