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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查被害人劉建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處,投保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指定劉錦崑為受益人,保險費均由被告乙○○向劉建智之妻即被告甲○○收取,詎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被告乙○○、甲○○竟未經劉建智之同意,共同申請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甲○○,足生損害於劉建智、及劉錦崑,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但查被告甲○○等除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因﹃原要保人無力繳納︵保費︶同意變更︵要保人︶﹄為理由,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偽造劉建智之簽名外,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復以﹃原要保人同意(變更受益人)﹄為由,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欄偽造劉建智之簽名,前後二次偽造劉建智之簽名,此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二份,附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卷可查,雖檢察官僅就被告等偽造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等先後二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偽造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部分,自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法院自得予以審判,奈原判決竟漏未審判,顯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檢察官公訴意旨明言:﹃偽造之署押亦請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明白請求:﹃原判決書內所載之犯罪事實漏未就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險變更契約書︵應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誤︶﹄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告訴人劉建智之署押,進而交付行使而交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此部分漏未審理﹄,原判決不察,竟未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之劉建智署押,併予宣告沒收,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本件非常上訴意旨,係以原確定第二審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依職權宣告沒收等違法情事,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然查原判決係因該案上訴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論處被告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予以駁回。此項程序上之判決,究與實體上具有既判力之確定判決有別。是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案件,縱有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亦應係原確定第一審判決,而非原審之上開程序判決,非常上訴意旨既未就原審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指摘有何違法,上開程序判決自無從逕行進入實質調查,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