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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構成詐欺犯罪,係以被告與告訴人劉靜蕙(劉兆文之妻)等合資向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經濟技術研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萊西開發管委會)登記註冊之青島銘順公司資本係五百萬美元,依被告之台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所載﹃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土地出讓費全免。﹄,青島銘順公司不需支付任何土地出讓費用,被告竟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告訴人等收取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等情而認被告有詐欺事實,然查被告甲○○有權收取土地轉讓費,且其於原審提出證明此項事實之證據請求法院調查: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刑事準備狀載明㈠與訴外人劉兆文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㈡被告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影本㈢劉兆文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影本等其上均有劉兆文親筆之簽名為憑,惟原判決卻以﹃該等文書是否屬實,及簽訂原因為何,無從查證﹄云云而不予調查,按劉兆文雖已死亡,但生前從事紡織貿易,曾簽發支票、信用卡留存於銀行之簽名均非無從查證,其簽名筆跡均得以鑑定之方式加以比對,況就與劉兆文簽上開合同書之當事人邴國裔、契約見證人張錫君,被告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呈報狀聲請傳訊調查及透過兩岸現有文書公證認證機制調查上開文書之真正,此項契約書、合同書等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惟原審法院卻不予調查,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之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貴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考。查原判決所認定之﹃合同書﹄,被告於原審已經一再辯述其係用印不完全之書面,合同書亦缺少萊西開發管委會之關防,被告具狀請求傳訊邴國裔作證或透過兩岸文書認證機制查明事實有如上述,然原審法院不予調查,在判決上即草率認定﹃事證明確,均無必要﹄云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就存有瑕疵之證據,在未能究明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為違背法令。更且劉兆文赴大陸地區申請設立銘順紡織公司,據萊西開發管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回復王治魯律師函中第二點﹃有關土地出售與議價均依照合同書協議授權甲○○先生辦理﹄第五點﹃公司工商登記係由法人代表劉兆文先生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提供資料辦理的﹄等語,足資證明被告有權收取土地轉讓費用,而銘順紡織公司之設立登記事由係由劉兆文親自辦理,與被告無涉,原判決卻怠視被告所提出由當地主管機關所出示之函之記載,亦未說明該函有無證據能力,為何不予採納,其理由何在均付之闕如,即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等之二百二十萬元之土地轉讓費,本係應得之權利,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犯詐欺罪,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法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

」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詐欺罪刑之判決,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說明依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偵查中提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被告以台灣進豐國際投資顧問公司(下稱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下稱偵查合同書),其中第二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果是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是國家鼓勵的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和為其配套的項目,﹃土地出讓費用全免﹄。如果是其他產業項目,收取土地出讓費九千三百元人民幣/畝。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為乙方負責辦理土地證書。﹂而被告與告訴人劉兆文等合資向萊西開發管委會登記註冊之青島銘順公司資本係五百萬美元,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在卷可考。依上開合同書所載,青島銘順公司不需支付任何土地出讓費用,被告竟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告訴人等收取二百二十萬元,已見被告有詐欺事實。雖被告於第一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又提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由被告以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下稱第一審合同書);及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被告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萊西市人民政府關於興辦台灣科技工業園區的承諾書﹂(下稱﹁萊西承諾書﹂),並以原審合同書第二項記載:﹁乙方(即被告)引進的台灣、港澳或外國的項目,如果是註冊資本在五百萬美元以上的或是國家鼓勵的高新技術電子項目和為其配套的項目,﹃土地出讓費用由廠商與進豐公司甲○○先生直接洽談﹄。甲方(即萊西開發管委會)為乙方所引進廠商負責辦理土地證書。﹂及萊西承諾書第一點記載:﹁一、免費出讓一平方公里土地,允許甲○○先生搞土地轉讓,土地轉讓收入歸甲○○先生所有。﹂指稱該土地費用應由被告所有。然被告就本件同一投資案,竟於偵查、原審先後提出同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內容不同之合同書,已與常情有違。而本件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倘該有利於被告之第一審合同書所載屬實,被告豈有未於偵查之初立即提出,並遲至本件告訴一年以上之後,始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調查時提出?足見被告先後所提合同書,應以偵查合同書為真實。再被告與萊西市人民政府所簽訂之﹁萊西承諾書﹂,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簽訂,設該﹁萊西承諾書﹂所載﹁土地費用約定歸被告所有﹂屬實,被告應無於同年六月三十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偵查合同書中猶記載﹁土地出讓費用全免﹂,足見上開第一審合同書及承諾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又依證人劉美雲、許秋萍所稱及卷附銘順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證人劉美雲、許秋萍均係被告邀請投資設立銘順公司,並由被告帶同許秋萍等股東前去大陸參觀設廠,再由被告及劉兆文(已死亡)負責購買土地,許秋萍等股東均認土地係向大陸當局購買,被告從未出示與大陸當局約定得取得土地出讓費之文書,後因劉兆文、劉靜蕙等股東查知被告收取之土地價款未交付大陸當局,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對被告追繳二百二十萬元之土地價款。則被告既未曾向劉兆文等股東表示將取得土地出讓費,劉兆文等股東自始均認土地價款係交付大陸當局,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猶召開股東會決議向被告催討土地價款,劉兆文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簽訂﹁向被告購買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土地應另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合同書。況劉兆文倘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始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土地應另與被告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之合同書,自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即與被告訂定﹁向被告購買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足見上開合同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均非真實(見原判決第七、八、九頁)。是被告於原審提出請求調查之:㈠被告與劉兆文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㈡被告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影本㈢劉兆文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影本等文件,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既認為上開文件之實質內容並非真實,予以摒棄不採,其未再調查各該文件形式上是否真正,自不能指為違法。次查前述偵查合同書,其上除有甲方萊西開發管委會代表及乙方進豐公司代表之簽名外,復經鑒證單位萊西市人民政府代表簽名及蓋用該鑒證單位之印章(見偵查卷第二五頁),並非所謂用印不全存有瑕疵之證據,原判決採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行提出之偵查合同書,而不採被告嗣後所提出同日簽訂內容不同之第一審合同書,已詳敍其如何取捨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亦無足取。末查原判決已說明被告與萊西市簽定招商合同,自熟知當地投資相關法令,被告既為青島銘順公司股東之一,衡情應係被告負責辦理登記。再劉美雲、許秋萍等人均稱係被告邀請投資,並帶同至大陸參觀設廠;且被告與劉兆文等人約定共同出資金額為一千萬元,並明確記載各人之出資額,劉兆文自無將出資額登記為五百萬美元並為獨資之必要,顯見證人劉靜蕙證稱:係依被告指示申請存款證明,供被告辦理登記等語,應屬可信。參酌被告所提內容真正之偵查合同書記載﹁引進註冊資本達五百萬美元時,土地出讓費用全免﹂,被告應係為能達到合同書所定﹁土地出讓費全免﹂之要件,始指示劉兆文將青島銘順公司登記註冊資本為五百萬美元,再利用劉兆文等股東不知該土地出讓費用全免之優惠規定,以支付土地價款為由,向劉兆文等股東詐取二百二十萬元無誤(原判決第十、十一頁)。並認上開第一審合同書、萊西承諾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劉兆文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合同書影本所載內容,均非真實,另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進豐公司名義與萊西開發管委會簽訂之﹁補充協議書﹂,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萊西開發管委會所簽訂之合同書,均係為卸免刑責,始臨訟簽定(見原判決第七頁),依原判決所為之論斷,足見上訴意旨所指萊西開發管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回覆王治魯律師函,記載﹁有關土地出售與議價均依照合同書協議授權甲○○先生辦理﹂、﹁公司工商登記係由法人代表劉兆文先生根據中國法律規定提供資料辦理的﹂云云,並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提起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呂 永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