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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3 年台非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九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雖諭知偽造之保險變更契約書要保人簽章欄內偽造之「劉建智」署押貳枚沒收。惟查本件除上開沒收之偽造署押外,被告二人尚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劉建智」之署押共貳枚,此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按,檢察官起訴書對該偽造之署押亦一併請求宣告沒收,此有檢察官起訴書可查,遽原判決對被告乙○○、甲○○偽造之「劉建智」署押僅諭知沒收貳枚,其餘貳枚漏未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設有明文。查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除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外)及證據,認被告乙○○、甲○○未經劉建智、劉錦崑之同意,共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劉建智為要保人、受益人為劉錦崑之國泰美滿人生三一二終身壽險契約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為甲○○,足生損害於劉建智、劉錦崑等情,已據劉建智指訴在案,復有上開壽險要保書及變更申請書、保險單、甲○○證明書、存證信函、終身壽險等資料在卷,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乃竟未依前開說明對於判決理由內所引用為證據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內偽造之「劉建智」署押共貳枚(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號卷第二0頁)部分,一併諭知沒收,顯屬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就此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此項違誤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