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8之6屋6鄰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乙○○
北勢2上列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第九五八三號、第一二○九八號、第一二六○八號、第一五四一五號、一五七三四號、第一五九七五號、第一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⑴、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下旬某日,與陳德新(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賴有財、許青山(以上二人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由許青山駕車附載陳德新、賴有財,並攜帶其所有之柴刀一把及膠帶一捲,由甲○○騎機車引導許青山等人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游文雄(下稱游某)公司附近。適游某駕車外出,許青山等人乃駕車在後尾隨,俟游某於同市○○路陸橋下暫停時,賴有財即持柴刀進入游車內將游某壓制,陳德新則勒住游某之頸部,二人復協力以膠帶矇住游某之雙眼,並綑綁其雙手,將游某押至後座由陳德新監視,而使游某不能抗拒,再由賴有財駕駛游車繼續前行;甲○○、許青山則分別駕騎上述機車及自用小客車在後尾隨接應。賴有財、陳德新於車內迫令游某交付贖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經游某聯絡友人籌款後,雙方約定在同市○○路與龍安街口交款。陳德新、賴有財二人復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強取游某身上現款七千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並逼令游某說出提款密碼,推由陳德新持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十萬元。嗣賴有財、陳德新至約定地點取得游某友人交付之贖款五十萬元後,因游某之自用小客車故障,許青山即駕車上前搭載陳德新、賴有財離去。事後由許青山、甲○○各分得贓款十萬元,陳德新、賴有財則各分得十五萬元。⑵、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與賴有財、陳德新、許青山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賴有財攜帶具殺傷力之九二貝瑞塔制式手槍(內裝填不詳數目之子彈)一把,由許青山駕駛車搭載賴有財、乙○○及陳德新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劉邦鴻所開設之「光華當鋪」,再由乙○○、賴有財分持上開槍枝押住該當舖內之劉邦鴻、劉邦杜二人,喝令其等交出錢財。因劉邦鴻稍顯遲疑,賴有財即持上述九二貝瑞塔制式手槍朝劉邦鴻右大腿射擊一槍,乙○○亦出手毆打劉邦杜頭部,致使其二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劉邦鴻之現金八萬元,及劉邦杜之行動電話一支、玉山銀行金融卡一張、戒指一枚、手錶一個、皮包一只、汽車鑰匙一把。旋由陳德新駕駛劉邦杜所有停置於該當舖外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有財、乙○○離去。陳德新繼持上述劫得之玉山銀行金融卡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附設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劉邦杜之存款二次,每次二萬元,合計四萬元後,將劉邦杜前揭自用小客車棄置路旁,而與賴有財、乙○○共同搭乘計程車離去。事後乙○○、陳德新各分得三萬元,餘則歸賴有財所有。嗣賴有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將上述九二貝瑞塔制式手槍(內剩餘子彈十發)持至台北縣八里鄉八仙樂園海邊丟棄;乙○○亦將上述玩具手槍丟棄。⑶、乙○○又與陳德新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陳德新騎乘其竊得之機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下稱聯邦健行分行),並均戴上安全帽,分持西瓜刀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打火機一把,進入聯邦健行分行內,喝令該行職員歐怡和、葉國安、林芸方、邱千容等人不得妄動,致使歐怡和等人均不能抗拒,而任由乙○○搜刮該行內之現金一百三十六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並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意旨指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下旬某日,與陳德新、賴有財、許青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甲○○騎機車帶領陳德新、賴有財(共乘一車)跟蹤游文雄車,許青山則駕車在後尾隨接應,而由賴有財、陳德新持柴刀押住游某,使游某不能抗拒,而強行搜取游某身上現款七千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並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十萬元,再向游某索取五十萬元,經游某通知友人送款交付等情,認甲○○與陳德新等人均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原判決雖已就甲○○被訴向游某及其友人索取贖款五十萬元部分,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就甲○○對於賴有財、陳德新二人自行強取游某身上現款七千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復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十萬元部分,說明其何以無庸共同負責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但並未進一步說明甲○○此部分被訴之事實,究竟應諭知無罪,抑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本件起訴意旨另指乙○○與陳德新、賴有財、許青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德新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竊取苗嘉利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租得之機車上,再於翌(三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陳德新騎乘上述機車搭載乙○○,並與許青山、賴有財駕車同往聯邦健行分行強盜財物等情,認乙○○併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見起訴書第四頁倒數第五行以下,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三行)。原判決對於乙○○被訴共同竊取上揭車牌部分,究竟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判決或說明,依上規定,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本件起訴意旨指乙○○與陳德新、賴有財、許青山等四人共同參與強盜聯邦健行分行財物之犯行。且卷查陳德新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持西瓜刀,乙○○持改造手槍進入該銀行強盜一百多萬現金,許青山開車搭載賴有財在銀行外把風接應,我和黃(學章)騎機車去,許(青山)開車載賴(有財)去」、「(何人提議強盜該銀行?)黃(學章),他有先去勘查該銀行,提議後叫我和賴、許一起參加,作案前一天,我們四人約好在中壢大智街十號三樓集合,作案當天中午集合完畢,四人一起出發,為了作案方便,才兩人騎機車,兩人開車」、「(強盜財物如何分配?)離開現場,四人一起回大智街住處,由黃(學章)分配,我分到四十萬,其餘由黃、賴、許三人自行分配」、「黃提議強盜聯邦銀行時,你和賴、許是否都在場?)是,黃(學章)當著我們三人的面提議的,當時我們都缺錢,所以才決定一起去搶該銀行的」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面)。若其所述可信,則賴有財、許青山二人亦均參與上開強盜聯邦健行分行財物之犯行。原判決對於陳德新上開供述是否可信,並未加以調查,或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遽認僅有乙○○、陳德新二人強盜上開銀行之財物,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內說明「本件被告陳德新、甲○○如事實欄二所載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式架擄游文雄脫離原所在處所,使其喪失行動自由,藉以向游文雄勒索財物,復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強行搜取游文雄身上現金七千元、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並逼令游文雄說出提款密碼,推由被告陳德新持土地銀行金融卡在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提領十萬元,被告陳德新、甲○○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時間上顯有銜接性,地點亦有關連性,自符結合犯之要件」云云(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十三行)。似謂甲○○除有擄人勒贖之犯行外,並另有強盜游某身上現金七千元、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及以上述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十萬元之犯行,並謂其所犯強盜及擄人勒贖二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結合犯。但另一方面卻又說明:甲○○對於賴有財、陳德新二人自行強取游某身上現款七千元及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復持該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十萬元部分毫無認識,顯已超越甲○○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應僅由賴、陳二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云云,而認甲○○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見原判決第四十頁第五行至第十一行、第三十六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五行),而非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罪,前後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認定乙○○夥同賴有財等人攜帶九二貝瑞塔制式手槍(內裝填數目不詳之子彈)強盜光華當舖部分,併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但並未進一步說明乙○○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規定之適用,遽依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以手槍罪處斷,亦嫌理由欠備。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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