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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死亡)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張凱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本件被告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三罪);及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罪刑後,被告不服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死亡,有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就上開撤銷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