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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湘之最公司)係上訴人創立之餐廳,被告乙○○為執行業務董事。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與該公司大股東兼總廚師李福勝發生爭執。當時李福勝持有公司股權三百九十四萬股、其妻李沈雙持有股權一百五十九萬股、陳明煌持有股權三十萬股,三人共占公司股權五百八十三萬股,已超過公司總股權一千萬股之二分之一。經商議結果,由上訴人與被告以七折買下李福勝、李沈雙之股權,價金由公司營業周轉金支付,上訴人本身並無轉讓股權之意。詎被告竟於同年六月間,向公司特別助理胡健民佯稱:已與上訴人談妥上訴人出資額轉讓事宜等語。利用不知情之胡健民,以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蓋用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同意轉讓原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五萬六千元中之十五萬六千元予張龍驤,餘出資額二百萬元轉讓予周偉安承受」文義之湘之最公司股東同意書。並指示不知情之胡健民透過台北市某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嗣因上述公司股東同意書中張龍驤、張育凡出資轉讓數額有誤,被告接續偽造一內容正確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湘之最餐廳公司股東同意書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補正,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該出資額轉讓事項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惟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情節,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八十三年間上訴人因故均不到湘之最公司,有關業務委由胡健民處理。其後,李福勝欲退股,上訴人亦表示要退股,伊乃出面找葉新福承接入股。相關變更股權之登記,係上訴人所信任之胡健民所辦理,上訴人之印章亦係胡健民向上訴人索取,均經上訴人同意。嗣上訴人退股後反悔,伊乃應上訴人之要求,於同年八月五日書立內載上訴人之股權有三百七十萬元之字據;並將周偉安之二百萬元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王錦珠名義。至本件股份登記之原委,為李福勝之股份包括其本身名義三百九十四萬股、其妻李沈雙名義一百五十九萬股、陳明煌名義三十萬股,由李福勝出具轉讓書將股份五百五十萬元(零數不算),以七成即三百八十五萬元折讓給葉新福。而葉新福交付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交接清楚。惟嗣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葉新福委由伊先墊款兌付,另餘款八十五萬元亦由伊先墊支,故於辦理股份轉讓時,乃先登記給葉新福指定之周偉安名義二百萬股,其餘由其墊付之部分,即先登記為其指定之張育凡、張龍驤名義。嗣伊於取得葉新福歸還之前揭墊付支票款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後,原本有意將該款直接給付上訴人,作為上訴人轉讓股款之對價,終因上訴人反悔不想賣,葉新福亦因而無法與其各取得一半之股份,遂將該筆款項歸還葉新福。事後,再以公司之錢退還葉新福退股之實際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另依上訴人之請求,將周偉安之股份二百萬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王錦珠名義等情。查上訴人於湘之最公司之經營及相關印章,平日均委由胡健民處理,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經證人胡健民及湘之最公司之會計徐怡芬證述甚明。復查湘之最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新舊全體股東所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係胡健民告知會計師所作,上訴人之印章亦係胡健民所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及胡健民供陳甚詳,復有胡健民書具之各股東股份變動清單附卷可稽。按新舊股東股權移轉同意書如未經負移轉義務之股東同意簽章,即不對該股東發生拘束力。胡健民既受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上訴人在湘之最公司之經營及相關印章,並辦理本件股權轉讓過戶登記,對於其間利害關係應知之甚詳,當不致於未明確徵得上訴人同意之下,即率予聽命被告,而辦理變更登記。再由台北巿政府建設局關於湘之最公司變更登記案卷以觀,湘之最公司以系爭股東同意書,向台北巿政府建設局所申辦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請後,先後因股東同意書中上訴人、張青凡出資轉讓有誤;及股東同意書中張育凡、張龍驤出資額與事項卡、章程上之出資額不符等情,而分別經該局通知補正。嗣該公司先後於同年八月一日、九日補正後,於同年八月十日經該局同意辦理變更登記。而上開補正事項,亦係由胡健民經手,業經胡健民供述甚明。又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辦理補正登記,更於上訴人自承已知悉上開變更登記情事,而要求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書立卷附之內載:「本人張龍驤投資於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之股權五百萬元整(總資本額為一千萬元整),其中三百七十萬元為甲○○所有,而以本人名義投資於湘之最餐廳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之承認書之後。且該承認書復為胡健民代筆,亦經證人胡健民供述在卷。衡情當時該轉讓登記既尚未辦妥,倘上訴人無轉讓之意,則胡健民當不致續行辦理前開補正事項。再者,上訴人雖指述當初係與被告商議,由湘之最公司出資買下李福勝之股份,與被告一人一半,並非賣給葉新福等情。惟被告所供李福勝如何轉讓股分予葉新福之事實,業據李福勝、葉新福、周偉安供證綦詳,並有李福勝所出具書據及轉讓書在卷可稽。且經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台灣銀行大安分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調取湘之最公司所設帳號之對帳單、存款、提款明細表等查閱結果,均無與李福勝轉讓股份日期及金額相當之支出,而上訴人亦未能指出何筆金額係該公司用以購買李福勝之股份。綜上各情,被告所辯上訴人於李福勝退股時,表示要與李福勝同進退,而一併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堪以採信。至上訴人於本件纏訟多年後,固提出股權轉讓明細草稿影本一張。然該草稿影本之筆跡無從鑑定是否係被告所書寫,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敘甚詳。且觀之該草稿影本內容,變更後之股東,並無上訴人名義,故難執該草稿影本為被告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轉讓上訴人股份之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認被告被訴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或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李福勝夫妻退股時,經商議結果,由上訴人與被告以湘之最公司之盈餘買下渠等股權,上訴人本身並無轉讓股權之意。上訴人將印章交給胡健民,係為登記向李福勝夫妻所購買之股權,乃被告竟囑胡健民將上訴人所交付之印章挪作他用,而偽造系爭股權讓渡同意書後予以行使。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權轉讓明細草稿影本等未詳查究明,即採取被告、葉新福、周偉安等不實之供述,認被告並無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要有未合等情。係就原審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而為爭論,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斯項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侵占股權部分,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被告前開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與此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人竟復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亦為不合法,同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