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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九號

上 訴 人 寅○○

埔56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上 訴 人 卯○○

15之甲○○

埔5巳○○

6弄1丑○○

151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上 訴 人 戊○○

8號壬○○

9號癸○○

800丙○○

200庚○○

號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周欣穎律師上 訴 人 己○○

72號辰○○

68號未○○

55巷丁○○

2段2子○○

252午○○

86號乙○○辛○○

路13申○○

16之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三、一一九八、一三四四、一三五七、一四一八、一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卯○○、甲○○、巳○○、丑○○、戊○○、壬○○、癸○○、丙○○、庚○○、己○○、辰○○、未○○、丁○○、子○○、午○○、乙○○、辛○○、申○○罪刑部分撤銷。

寅○○、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寅○○,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卯○○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甲○○、巳○○共同對於有投票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叁年。

戊○○、壬○○、丙○○、己○○、辰○○、未○○、丁○○、子○○、午○○、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丑○○、癸○○、庚○○、辛○○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申○○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寅○○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罪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同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申○○於八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寅○○及上訴人卯○○原係雲林縣議會第十二屆正、副議長,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參加第十三屆雲林縣議會議員之選舉,選舉期間即表明繼續搭檔競選連任正、副議長。同月二十九日縣議會議員選舉結果,寅○○、卯○○均當選議員,上訴人丑○○、戊○○、壬○○、癸○○、丙○○、庚○○、己○○、辰○○、未○○、丁○○、子○○、午○○、乙○○(另被訴投票行賄罪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辛○○(投票行賄罪部分,已判刑確定)、申○○,及丁深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十六人亦均當選縣議會議員。寅○○、卯○○因見正、副議長之選舉競爭激烈,乃與上訴人甲○○、巳○○及黃江林(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策劃邀集當選議員之丑○○等人前往國、內外旅遊(乙○○僅參加國內旅遊),行求彼等投票支持寅○○、卯○○競選正、副議長;丑○○等人亦同意接受招待旅遊之不正當利益,許以其投票選舉寅○○、卯○○為正、副議長。旋推由巳○○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向台北縣中和市世洋旅行社訂購至新加坡來回機票三十四張(含部分議員之眷屬、黃江林、甲○○及其友人黃美如等人之機票),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已先給付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同年二月八日,卯○○、甲○○、黃江林、蔡永常及王文吉(蔡永常、王文吉未經起訴)帶領辛○○、丁○○、辰○○、己○○、未○○、午○○、癸○○、丑○○、丙○○、壬○○、丁深河暨部分家屬,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芝麻大酒店住宿一晚,先由黃江林給付住宿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翌(九)日分上、下午兩批赴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新加坡,住進新加坡濠景大飯店。寅○○則留在國內繼續聯絡戊○○、申○○、子○○前往新加坡(戊○○女兒王潔怡、蔡永常配偶王盛米亦隨行),由巳○○帶領,並向世洋旅行社加購新加坡來回機票三張(供巳○○、王潔怡、王盛米使用,三張機票共十萬六千八百元,連同前述餘款於同年三月四日付清),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啟程。復聯絡庚○○於同月十六日前往新加坡與上開人員會合。寅○○仍留在國內安排後續行程,以鞏固票源,乃透過乙○○委請許春和向環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島遊覽公司)業務經理許明陸承租遊覽車一輛,作為接待洪昆龍等人國內旅遊之用。許明陸並代為預訂南投縣魚池鄉中信飯店、信義鄉帝綸飯店、鹿谷鄉米堤飯店之客房。另許春和於同月二十五日交付三萬元予許明陸,以環島遊覽公司名義,電匯至米堤飯店設於前台灣省合作金庫竹山辦事處帳戶內,作為訂金。巳○○則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先行返台,與許明陸聯絡,以了解國內行程是否安排妥當。丑○○等人在新加坡期間,曾搭船前往印尼巴旦島遊覽一日,迄同月二十五日,由卯○○向濠景大飯店結帳,為期十六天之食宿等費用共新加坡幣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四點五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再一同搭機回台。屆時,寅○○與乙○○等人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共乘遊覽車赴台中市蓮園餐廳用餐後,轉赴南投縣日月潭風景區,當晚投宿中信飯店,二十七日轉宿帝綸飯店,二十八日午餐後再轉往米堤飯店。國內旅遊期間,寅○○、卯○○委由黃江林負責旅行團之聯絡事宜,巳○○負責結帳。其中中信飯店費用三十二萬一千零十七元、帝綸飯店費用十四萬四千九百元均係巳○○結帳支付;而米堤飯店費用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不含已付訂金三萬元),則為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迨同年三月一日上午,丑○○等人始搭乘遊覽車至雲林縣議會,參加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就職典禮,於宣誓就職後,舉行正、副議長選舉,均投票予寅○○、卯○○,使其順利當選正、副議長,事後並合影留念,再搭乘遊覽車離去。丑○○、壬○○、癸○○、丙○○、己○○、辰○○、未○○、丁○○、午○○、辛○○收受不正當利益之金額各為八萬零八百十二元,戊○○、子○○、申○○各為七萬三千八百十二元,庚○○為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九元、乙○○為一萬三千八百十二元等情。係以寅○○、卯○○於雲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選舉期間,即表明繼續搭檔競選連任正、副議長,且自縣議會議員選舉期間至正、副議長選舉前,各媒體均持續以顯著之標題報導,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民眾日報等報紙可稽,並據卯○○、辛○○、甲○○、黃江林及證人陳振輝陳述明確。而丑○○等人前往新加坡之來回機票,係巳○○委請世洋旅行社向新加坡航空公司訂購,價金共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元;其搭機赴新加坡前一日投宿於桃園縣龍潭鄉芝麻大酒店,費用四萬五千三百六十元為黃江林給付,業經巳○○、黃江林、證人即芝麻大酒店業務部專員高淑怡分別陳述屬實,復有世洋旅行社代轉收據、芝麻大酒店明細簽認單、團體收費明細表、簽認單、旅客住宿名單為憑。又丑○○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境時起至同月二十五日返台止,在新加坡濠景大飯店之費用共新加坡幣八萬五千二百八十四點零五元(依當日匯率,折合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係卯○○結帳,並於旅客住宿費用簽帳單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附之新加坡中央局傳真電報、濠景大飯店住宿費用明細表、住宿紀錄資料等件足稽。丑○○等人在新加坡期間,曾集體搭船赴印尼巴旦島遊覽一日,亦為其(庚○○除外)所承認。國內旅遊部分,係環島遊覽公司負責人許明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日分別向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及米堤飯店預訂客房,業經證人即中信飯店職員蔡百宗、帝綸飯店職員唐世明、米堤飯店職員謝傳忠證述無訛,核與許明陸在偵、審中之陳述相符,且有中信飯店、帝綸飯店客房營業表,米堤飯店訂房卡可證,足見國內旅遊之時間及行程,亦係事先安排妥當。扣案之環島遊覽公司包車票及派車明細表,其中一張包車票之包車欄記載「詹先生」,隨車代表人欄為「黃江林」,派車明細表亦載有「阿味、溪頭」等字樣。據許明陸在偵查中證稱「詹先生」係「曾先生」之誤(「詹」、「曾」之台語語音雷同,「詹先生」先生指巳○○),「黃江林」指實際帶團者,「阿味」則指寅○○旅行團等語;並就巳○○、許春和如何以電話與其聯絡承租遊覽車、探詢中信飯店等是否還有客房等事宜,證述綦詳,堪認國內旅遊部分,係寅○○委由巳○○、黃江林安排、帶團。丑○○等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自新加坡返台後,至南投縣魚池鄉中信飯店住宿二日(即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信義鄉帝綸飯店住宿一日(即二十七日),鹿谷鄉米堤飯店住宿一日(即二十八日),有各該飯店旅客住宿名單、客房明細表足憑。依證人即中信飯店客房部副理蔡百宗、副主任李世源、接待兼出納顏慧真,帝綸飯店經理唐世明,米堤飯店客房部副理石殷泰、出納葉玟伶、櫃台接待員張素芬等人之證言及巳○○之陳述,中信飯店及帝綸飯店之費用,均為巳○○辦理結帳支付,米堤飯店亦係巳○○辦理退房及結帳,但費用則為該飯店董事長陳明哲招待(不含已付訂金三萬元)。而丑○○等一行人每抵達一飯店,即由黃江林先至櫃台辦理住宿手續,領取全部房間鑰匙,離開時則由巳○○結帳;且於住進飯店後,均在飯店內活動,未曾離開,不似一般旅行團前往風景區遊覽。參酌黃江林係寅○○之競選總幹事,王文吉係寅○○配偶甲○○胞弟,益見巳○○、黃江林係受寅○○及卯○○之指示,帶領丑○○等人旅遊。丑○○等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自米堤飯店共乘遊覽車至雲林縣議會,宣誓就職後,均投票予寅○○、卯○○,並於正、副議長選舉後,與寅○○、卯○○合影留念,亦有照片足可考。綜合上情參互判斷,寅○○、卯○○與甲○○、黃江林、巳○○等人共同謀議行求賄選,招待丑○○等人至新加坡及國內旅遊,以鞏固其票源,而交付、收受不正當之利益,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說明國內旅遊承租之遊覽車,租金每日七千元,五日共三萬五千元,係許春和招待,已據許明陸、許春和證述明確,故車租部分應自不正當利益中剔除。庚○○乃自行前往新加坡,無從證明其來回機票票款係寅○○所支付,亦不計入其所得之不正當利益內。又巳○○購買三十四張至新加坡之來回機票,均為連號;甲○○、黃江林及黃美如之機票號碼介於該三十四張機票號碼之間,顯係巳○○同時訂購,並非黃美如自行購買。扣案之世洋旅行社「現金帳簿甲本」關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三月四日現金帳收支明細部分,事後已遭塗改,該旅行社負責人林建榮承認係其塗改,參酌巳○○、證人即世洋旅行社會計劉曉蘭等人之陳述,暨巳○○為陪同戊○○等人前往新加坡而另外購買三張機票等情,顯示巳○○等人係利用另外購買三張機票之事實,授意林建榮塗改上開現金帳簿,製造黃美如自行購買機票之假象,以掩飾甲○○、黃江林與卯○○等人同時出國之事實。另甲○○辯稱其攜帶結匯美鈔三萬餘元至新加坡,係購買服飾、皮件之用,並非招待丑○○等縣議會議員等語,為卸責之詞;其所提之購物收據乃臨訟製作,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證明。證人曾蔡美佐、陳錫章證稱辛○○等人係曾蔡美佐先前競選台灣省議會議員時之樁腳,於陳錫章競選縣長時,亦曾大力相助,為表示慰勞之意,故於卸任後,招待其至國、內外旅遊等語,均屬迴護之詞。卯○○辯稱蔡永常不識英文,始由伊在新加坡濠景大飯店之簽帳單上代為簽名等語;暨上訴人等其餘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同無可取,併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寅○○、卯○○、甲○○、巳○○交付國內、外旅遊之不正利益予丑○○等縣議會議員,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丑○○、戊○○、壬○○、癸○○、丙○○、庚○○、己○○、辰○○、未○○、丁○○、子○○、午○○、乙○○、辛○○、申○○均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國內、外旅遊之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寅○○、卯○○、甲○○、巳○○與已死亡之黃江林等人就投票行賄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寅○○、申○○於八十一年間,各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一年年八月十三日、八十二年七月三日分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判決撤銷,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分別審酌上訴人等之身分、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適當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甲○○、戊○○、壬○○、丙○○、己○○、辰○○、未○○、丁○○、午○○、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子○○前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前案紀錄表為憑,衡酌其犯罪情節,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甲○○緩刑三年,戊○○等人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丑○○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癸○○於八十九年間因瀆職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庚○○於九十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辛○○因另犯投票行賄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敘明。丑○○等人收受之不正當利益,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以縣市議會議員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準受賄罪。公訴人認丑○○等人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準受賄罪,尚有誤解,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乙○○、午○○、丁○○、辰○○及辛○○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原非無見。查刑事審判程序之被告,乃當事人之一造,有本於訴訟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有接受辯護人協助及保持緘默之權,且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項權利,屬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不因係合併或追加起訴之共同被告,而加以剝奪。從而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能同時兼具證人之雙重身分;但合併審判之共同被告,其陳述如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且利害相反時,倘以其未經彈劾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亦侵害該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以兼顧共同被告之上開訴訟基本權及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期無偏失。如合併審判中之共同被告,未經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逕以證人之地位,令其具結陳述,即顯然剝奪共同被告為訴訟主體之地位,抑且不當侵害其辯護權及緘默權,於共同被告間之權利保護,亦嫌失衡不週。以實務上之運作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調查證據應於審判長告知被告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事項之程序完畢後行之;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在合併審判程序之情形,審判長告知各共同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接續於調查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復令共同被告具結,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對於不令具結者,亦「告以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迨調查證據畢,審判長訊問其被訴事實時,該共同被告又「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而於調查另一被告本人之犯罪證據時,再反覆實施被告、證人之調查證據程序及被訴事實之訊問,將導致各共同被告時空錯亂,角色混淆,尤有違一般國民對於程序正義之感情。本件上訴人等係經檢察官合併起訴,由法院以同一訴訟程序合併審判,未以裁定分離其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且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聲請詰問其他共同被告,原審未命上訴人等各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以雲林縣第十三屆縣議會議員選舉期間至正、副議長選舉前,各媒體持續以顯著之標題,報導寅○○、卯○○表明繼續搭檔競選正、副議長等情,僅單純記述寅○○、卯○○自始即有意蟬聯正、副議長,此項記載,與本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犯罪事實,及刑罰之加重、減輕等事由無涉,即非嚴格證明之事項,原判決依憑中國時報等報紙,說明媒體有此一報導,亦不悖於證據法則。原判決理由壹、三旨在說明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法定之選舉,且屬縣市議會議員投票權之行使,應受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之規範;並就縣市議會議員成為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有投票權之人」之時點加以闡述(見原判決第三十九面第十一行至第四十面第十三行)。理由壹、七部分則在說明縣市議會議員投票選舉正、副議長,收受賄賂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僅成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準受賄罪(見原判決第四十六面第一行至第四十七面第九行)。所為論敘,互無齟齬,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依其所為證據上之論斷,已足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上訴人等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俱經證明,則寅○○、卯○○、甲○○、巳○○及黃江林等人究係何時、何地共同謀議行賄?如何分工?分擔旅遊費用之方式為何?其與丑○○等人如何接洽、聯繫?寅○○以何種方式透過乙○○委請許春和承租遊覽車?卯○○前往新加坡時,有無攜帶現金?丑○○等人在國、內外各飯店所受利益之金額各若干?印尼巴旦島旅遊及台中市蓮園餐廳之費用若干?均不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適用。參加旅遊之議員眷屬係何人?尤與本件犯罪構成事實無涉,均無就此細節逐一認定、說明之必要。丑○○等人之國、內外旅遊費用,既係寅○○、卯○○共同負擔,故原判決認定新加坡濠景大飯店之費用由卯○○結帳,而寅○○之配偶甲○○攜帶美鈔三萬餘元至新加坡,係分擔旅遊費用之所需,亦無矛盾;判決理由內所為旅遊費用分擔之敘述,容有繁簡不同,但其論旨則屬一致,不得擷取其片段記載,以詞害義,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其餘指摘之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憑己見再事爭辯,均無可取。惟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所為之處罰,旨在端正選風,維護選舉之公平、純正。鑑於候選人為求當選,每競相提早賄選活動,尤其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常見於縣市議會議員選舉前,即對有意參選議員之人預為行賄,約定當選議員後,對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謂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所謂「有投票權之人」,係指已當選為縣市議會議員之人,將議員當選前乃至選舉前即已授受賄賂,而事後當選為議員之人排除在外,無異鼓勵提前賄選,以為脫法,自非立法之本意。故提前賄選之雙方,預期於當選議員後,對正、副議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認其行賄、受賄之時,為著手賄選行為之實施,待日後果當選議員而取得投票權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此原在行賄、受賄雙方所預期及犯意之範圍內,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則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其行賄、受賄當時雖尚未當選為議員,但事後選舉結果,已當選為議員而取得選舉正、副議長之投票權,即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相當。原判決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選舉,係自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議員時起,當選人始成為選舉正、副議長之有投票權之人(見原判決第四十面第四行至第十二行),所持法律見解,尚非允洽。又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犯投票受賄罪應予沒收者,僅其收受之賄賂,不包括不正當利益在內。原判決諭知丑○○等人收受之不正當利益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就此而言,仍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但原判決之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酌情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刑,均褫奪公權二年,併宣告甲○○緩三年,戊○○、壬○○、丙○○、己○○、辰○○、未○○、丁○○、子○○、午○○、乙○○均緩刑二年。本院另審酌巳○○不經深慮,情助好友,致陷法網,先前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因罹患冠心動脈阻塞、糖尿病腎病變及慢性肝炎,尚在治療中,其配偶沈瓊珠亦患有心辨膜脫垂之疾病,所育二子仍在校就讀中,有卷存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可查。如遽受徒刑之執行,勢影響其家庭之生計與安寧,亦無以達教化之功能,當非刑罰之本旨,為鼓勵巳○○自新向善,而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諭知緩刑三年。再,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雖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本件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頁),依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投票受賄罪部分,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M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