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二號
上 訴 人 黃玉坤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一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玉坤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在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與○○路○○巷口,見E女(姓名年齡詳卷)駕駛機車獨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後方將E女推倒後,持鐵棒毆打其頭部,將之強壓在地上,至使不能抗拒,而動手搜索其身,並詢問其身上有無金錢,繼又命E女打開機車置物箱搜尋,惟均無所獲。嗣E女欲藉機逃脫,仍遭上訴人追打並將其押往路旁水池邊,E女若有逃跑之舉,即施加毆打,並脅稱欲將之推入水池,致E女不敢反抗,上訴人乃脫去E女之衣物,以其內衣反綁其雙手,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違反E女之意願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得逞後離去。㈡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五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台東市○○路底與台東縣○○鄉○○村○○○路口,發現B女(姓名年齡詳卷)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鄉○○路○○廠前時,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B女左後方撞倒其機車,趁機奪去B女之行動電話,以繩索反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七、八千元、信用卡、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等物」得逞,並將之押往附近荖葉園內,命其平躺在地,脫去其所著裙子及內褲後,以裙子矇住B女臉部加以毆打,以此強暴之方法,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性交。隨後又將B女押往附近工寮,先以礦泉水沖洗B女下體及內褲,復將之押至隔壁釋迦園內,再度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得逞。嗣又以泥土、木屑塗抹B女之腹部及下體後,始逃離現場。㈢上訴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供作犯罪之工具。而於同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同市○○○路○○○巷○○橋頭時,見潘○○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乃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由後方踢其機車倒地,當潘○○爬起站立之際,上訴人抓其衣領,持鐵棒敲擊其頭部,再將其推落路邊之釋迦園內,然潘○○不甘示弱而爬上路面,上訴人乃先駕駛機車離去,迨潘雅○○開現場後,再返回釋迦園內搜取潘○○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因置物箱內並無值錢之物品,而未得逞。㈣上訴人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行經卑南鄉○○國小前,見F女(姓名年齡詳卷)駕駛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承前強盜之概括犯意,自F女後方撞倒其機車,持鐵棒毆打其腳部、背部,又以水果刀架住其頸部,並摀住其嘴巴,將之拉往路邊田間,以棉繩反綁其雙手,以口罩矇住其雙眼,至使不能抗拒,而搜刮其外套內之現金四百元後,復將其推倒在地,脫去其所著褲子,違反F女之意願而為性交得逞。㈤上訴人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夜間某時,在台東市○○路○段○○○巷○○弄○○○號前,竊取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作犯罪之工具。而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鄉○○路與○○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手套二付、鐵棒一支、玩具槍一支、口罩一個、綿繩一條、鑰匙二串等物。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又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中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而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強制辯護案件於審判時以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辯護為審判之要件。所謂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係指未經辯護人到庭或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辯護者而言。本件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普通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本刑均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指定廖學忠律師為上訴人辯護,廖學忠律師雖於審判期日到庭,並經審判長命其為上訴人辯護,然廖學忠律師既未提出刑事辯護狀,且其為上訴人辯護時,僅稱:「被告剛剛已辯解其並沒有做這些的犯罪行為,請庭上斟酌被告的辯解,做為妥適的判決」等語,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並未就法律或事實上之意見為上訴人辯護,此情形與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為辯護者無異,原審逕行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矢口否認強盜而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警訊中,曾遭警員電擊刑求,警員對其脅稱:如果不認罪,要對伊灌水,伊因為害怕才去撞鏡子,伊撞鏡子後,警員有帶伊去療傷,療傷回來,警員張○○說伊裝死,就將伊綁在椅子上電擊,還問伊有沒有被灌過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五、八八頁)。卷查上訴人為警逮捕後,確有因頭部額頂部頭皮挫傷一點五〤零點二〤零點二公分,臉部鼻左側擦傷一〤零點二公分,前往○○外科診所診治,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及上訴人受傷之照片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九號卷第十二、
二八、四0頁),該等傷痕究竟如何而來?與上訴人所稱警察刑求之辯解有無關聯?原判決未加詳查並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逕以警員張○○、廖○○所述未為刑求之證詞為可採,認上訴人警訊中之自白為可信,採為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難謂無違法可言。㈢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凌晨三時許,乘騎機車,行經台東市○○○路綠色隧道時,見A女(姓名年齡詳卷)亦乘騎機車獨行,認有機可乘,遂尾隨在後,○○○鄉○○村○○路○○○號產業道路旁,自A女左後方擦撞其機車,趨前脫去其帽子,扣住其頸部,再持木棒毆打其頭部,至使其不能抗拒,而搜括其身上財物七百元。嗣上訴人又抓住A女之衣領,將之拉往路旁之釋迦園內,喝令A女脫去衣物平躺在地,以褲管套住其頭部,再撫摸舔舐其陰部,欲與之性交,但因無法勃起而未得逞,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與前開強盜而強制性交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原判決僅就前開有罪部分加以審認,而置該部分於不論,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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