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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六號

上訴人 丙○○

甲○○乙○○

押)丁○○

之1號在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船東,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在基隆八斗子漁港附近,受某走私槍彈集團利用,由該集團中之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代價,向其承租上開漁船六個月,用以走私槍、彈。丙○○取得五萬元後,即以之購買出海期間所需之民生用品,並自任船長,另僱請上訴人甲○○擔任輪機長。該走私槍彈集團為確保行動順利,由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覓得上訴人乙○○、丁○○負責押船。丙○○旋委託基隆市「小林報關行」不知情之陳素卿代辦漁船出港報關手續,獲准出港後,上訴人等即與該走私槍彈集團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自正濱漁港啟航,乙○○並轉達走私槍彈集團之指示,直接駛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槍、彈。途中,丙○○及乙○○分別以走私槍彈集團提供之衛星行動電話聯繫,由丙○○負責聯絡接駁及上岸地點,乙○○負責報告漁船所在位置。丙○○復指示乙○○、丁○○在船桅綁上紅布條,供前來接駁之船隻辨識。同月二十五日晚上至翌(二十六)日凌晨,駛抵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附近海域時,即有另三名不詳姓名者所駕駛之小舢舨駛近「穎昇八號」漁船,將舢舨上二十七只旅行袋、內裝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交由上訴人等接運至漁船上,藏放在漁船後艙油櫃密窩內,並即返航。迄同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即東經一二一度十二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巡防艇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衝鋒槍罪刑(丙○○、杜漢棠死刑;甲○○、丁○○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我國刑法關於地之效力範圍,採屬地主義為原則,刑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所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則兼指在國有或私有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且不拘船艦或航空機之種類、型式(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條,將「航空機」修正為「航空器」,以擴大其適用之範圍),亦不問該航空機或船艦之所在係外國領域內或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域之區域,均與我國領域內犯罪同視,而為刑法效力所及,此即學說上所稱之「浮離領土」,乃屬地主義之擴張,以填補刑法關於屬地效力之真空領域。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駕駛基隆正濱漁港籍「穎昇八號」漁船,前往東經一一九度、北緯十五度即菲律賓呂宋島外海附近海域,接運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槍、彈,於運輸返航時,行至淡水河外海十三浬處(即東經一二一度十二分,北緯二十五度二十三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為警查獲等情。如果無訛,「穎昇八號」漁船既係我國基隆正濱漁港籍之漁船,而漁船同屬船舶法規範之船舶,上訴人等又係在該漁船內犯罪,依刑法第三條、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關於運輸子彈部分,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適用。乃原判決謂上訴人等運輸子彈部分,雖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運輸子彈罪,但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上訴人等係在我國領域外犯之,依刑法第七條反面解釋,核屬不罰(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面第十二行至第十六行),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之生命、自由與財產之拘束、剝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應與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及行為人侵害該法益之程度相當,始符比例原則。死刑乃刑罰之最嚴厲手段,犯罪行為縱屬重大,倘未侵害生命法益,亦未造成實害,且行為人仍有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遽以死刑論科,即與刑罰之本旨不符。本院前次發回時,已迭予指明,乃原判決猶照抄錄更審前之判決,以上訴人等走私槍、彈,雖未入境即經查獲,惟一旦成功流入社會,非但對治安造成莫大隱憂及衝擊,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亦將面臨危險;且其走私、運輸之槍、彈,數量龐大,種類繁多,兼括各國之制式武器,不輸軍隊裝備,為台灣歷年來查獲最大宗之槍彈走私案件,侵害社會法益重大;犯罪後雖因人贓俱獲,無法狡賴,卻又互相諉責,一再翻供,難認態度良好,亦無悔過之心,因認丙○○、乙○○罪無可逭,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爰均諭知死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面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八面第十行)。但對於丙○○、乙○○有無再教育、再社會化之可能?其走私槍、彈尚未進入國境,即被查獲,似未生實害,遽處以極刑,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仍未置一詞審酌說明,違誤情形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㈢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均於接駁槍、彈上船時,即知悉貨物之內容,此由丁○○所稱:「(問:船長是否在船上即已打開旅行袋查看?)是,是他一個人打開的,當時我在駕駛艙內,玻璃未關上,傅在自言自語『好像是鐵』,『鐵』黑話即為槍。」等語即明;並以甲○○辯稱事後二天始知接駁之物係槍、彈,且表示要將之棄海等語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復謂上訴人等出海之目的既係走私,而查獲之物又屬高價值、高危險之槍、彈,參酌乙○○、丁○○係走私槍彈集團所派遣,航程中與該集團密切連繫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等出海之初,即知其接運者為槍、彈,甚至包含其種類及數量(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第十一行至第十六行)。關於上訴人等係出海時即已知悉走私槍、彈,抑或接駁槍、彈上船時始行知情,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此亦與判斷甲○○所為之上開辯解是否可採攸關。本院前次發回時,亦已指示應詳加究明釐清,原判決猶恝置不論,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