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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7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許○市、許○美、周○○蘭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上訴人甲○○偽造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一內認定記載:上訴人、及許○福(已死亡)、許○川三人為將其母許○市(已死亡)自其父許春木(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九日死亡)所分得全部遺產五分之二之財產移轉為其三人所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許○川囑不知情之代書李○梅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將許○市上開自許春木繼承取得財產之應有部分,除其中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七部分為政府公告徵收外,其餘則出賣予黃○和,並盜蓋許○市之印章於登載聲請書、委託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連同許○市因不知情而申領之印鑑證明書,及原由許○福保管之所有權狀,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日持向左營、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足以生損害許○市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正確性等情(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四頁第六行)。於判決理由欄甲、三之㈠內則載敘以:許○市並不知悉其應有部分出售予黃○和,而黃○和亦未與許○市達成買賣協議……許○市供稱其印章為上訴人所取走……及黃○和嗣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上訴人及許○福暨許○川等人之三項證據,資作認定上訴人與許○福、案外人許○川共謀偽造上開文書之論斷基礎(原判決第五頁)。但查原判決就上訴人與許○福、許○川如何具有犯意之聯絡共謀,利用許○市將印章交予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機會,先為上開遺產登記後,再盜用印章將許○市之應有部分移轉於黃○和等事實,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已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又原判決理由甲、三之㈡項內認定:自訴人許○市供稱其印章為上訴人所取走,其雖申領印鑑證明書,惟自訴人許○市係以為辦理繼承遺產之用,且在移轉過程流程中,所有權狀均由許○福保管,自訴人許○市並未見過所有權狀,實無從得知辦理結果為何?再參諸自訴人許○市為上訴人及許○福之母,有至親之關係,衡情若非上訴人真係盜用渠之印章,侵害渠之繼承權,要無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理,為其論罪科刑之裁判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四行至第八行)。但查由卷附外放證物袋中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所出具之土地登記聲請書影本證二,即繼承人等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聲請書第十八頁,自訴人許○市所出具之印鑑證明,係由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七年七月二日所核發;而證三之一自訴人許○市移轉應有部分予黃○和之登記聲請書,其所附之印鑑證明則為七十八年四月四日所核發。可見前後之兩份印鑑證明,並非同一時間所核發至明。且自訴人許○市上開兩次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時間,既相隔近九個月之久,是否如其所稱均係供辦理繼承分割遺產登記時所用,似非無疑。為釐清上訴人於辦妥繼承遺產分割登記後,是否確實未歸還自訴人許○市印鑑章及身分證,並進而盜用印章將許○市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黃○和。尚有對自訴人許○市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之申請印鑑證明,究係由其本人親自申請,抑或係委由代理人代為申請乙事,再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加詳查剖析釐清前,即行判決,尚嫌速斷,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以自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上訴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昭 瑩法官 魏 新 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