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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以下記載:「股東同意書……內容雖屬實但形式上形成偽載,……亦盜蓋印章,……而完成偽造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情,是則如依該事實欄記載,本案之股東同意書如內容屬實,似應不合刑法偽造私文書之實質要件,但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七頁第十一行)卻明白指出係偽造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而在第八頁之論罪科刑欄認觸犯法條之一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理由之間,顯然有互相矛盾之處,且原審判決事實之認定又與法律之適用不相符合,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本件原審係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陳金珠之指訴、共犯莊坤龍及證人楊然森、許文祥、童麗雪、簡振興之供述、偽造之雙路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雙路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附件及傳真資料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有原判決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行事實欄所載「內容雖屬實,但形式上形成偽載」,係指雙路公司原董事蔡雙路及其他股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已同意「改推甲○○為董事,股權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五百萬元移轉與甲○○、楊然森」,故系爭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關於上開內容之記載係屬實在;至於所指形式上形成偽載,乃指蔡雙路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已死亡,不可能於死亡後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再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依法應以蔡雙路之繼承人之名義繼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故被告及莊坤龍製作系爭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蔡雙路出具之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就出具人名義及日期之記載係屬偽造之意思。因形式上已屬偽造,自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使系爭偽造之雙路公司股東同意書足生損害於蔡雙路之繼承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雙路公司董事、股權變更登記准駁、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因而認被告上開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記載與理由說明及法律之適用不相適合云云,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