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00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五號

上 訴 人 乙○○

11號甲○○

2之5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之岳父死亡,於守喪期間,被害人李福三,曾至喪家幫忙及慰問,言談間透露其早已喪妻有意再續絃,且頗有家產,事為甲○○得知;而上訴人乙○○因債務纏身,且與被害人於高雄經營重機械買賣之兒子李銘顯曾因生意關係,得知李銘顯財力頗豐,遂與甲○○共同基於擄人勒贖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由甲○○於案發前,至雲林縣斗南鎮大潤發大賣場購買電擊棒及手銬等物,乙○○購買膠帶,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埋設高約九八公分,直徑九三公分之水泥涵管,及重達六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鐵板一塊覆蓋其上,二人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駕駛乙○○所有之富豪汽車,以車子引擎過熱,向被害人借水為由,至被害人之住處勘查地形及被害人起居情形,兩人更堅定犯案之計畫,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下手擄人,但擔心乙○○之富豪汽車引擎過熱,恐出差錯,便轉向不知情之甲○○堂弟王關太借得王妻張淑美所有之SL-八五二0號奧斯摩比自用小客車作為擄人之工具,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兩人頭戴工程帽或鴨舌帽與眼鏡,駕車至被害人之住處前,先向被害人佯稱要借鉗子修理汽車,待被害人進入雜物間取物時,甲○○即攜帶預備之電擊棒一支、手銬一付,乙○○則攜帶預備之膠帶一捲及眼罩,尾隨在後,由甲○○自後以左手押住被害人之左手,右手摀住被害人之嘴巴,乙○○則順勢以手銬銬住被害人雙手,以膠帶封住被害人之嘴巴。適乙○○往屋外一探,驚見屋外對面有人,急欲關掉日光燈,因不知開關之所在,而燈座太高,遂以鐵水桶倒立墊高,縱身上跳,將整個日光燈座扯落。匆忙間兩人將被害人戴上眼罩,押往屋外車上,致所攜帶之電擊棒及膠帶遺留於現場。一路上因被害人未有反抗,乙○○便撕下被害人嘴上之膠帶,以利呼吸,途經子茂村庄內、三崁店、山內、媽祖埔、月眉等地,來到東勢鄉呂厝村乙○○工作之某廢土工地停車,帶同被害人下車。上訴人兩人雖能預見將一年近八十歲、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老人,藏置在上開預先埋設之水泥涵管,全身呈現蜷曲狀,呼吸已甚困難,其上再放置鐵板上覆蓋泥土、雜草等物,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被害人呼吸,客觀上有導致窒息死亡之危險,卻仍將被害人扶進上開水泥涵管內,終因涵管內氧氣不足,致被害人於同晚約二十二時許因窒息而死亡。甲○○擄人後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七分、二十時零二分、二十時十四分、二十時二十八分、二十時五十五分、二十一時三十三分、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以其父王慶田名義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顯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一分許起,甲○○並陸續以公用電話向李銘顯勒贖謂:「你父親被我押走,你們鄉下有人報案,再跟你聯絡。」、「有什麼條件,只有拿錢放人!」,十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再度打電話稱:「我們很多人,三天期限讓你去籌錢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十七時二十分許又打電話稱:「我們有六、七人一千多萬元是小事,如果沒有誠意你高雄的店會爛糊糊,限你明日處理,否則三十秒內要你們的店爛糊糊!」。李顯堂(經判刑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七分許,接獲甲○○之電話後,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故意,應甲○○之要求,先至被害人之住處,查看擄人時之電擊棒是否仍遺留於現場,並至被害人之對門鄰居陳敏行之住處及派出所,探詢警方偵查之動作與案情發展,據以回報甲○○,並於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與甲○○至雲林縣元長鄉長新通訊行,由李顯堂假借「陳勝雄」名義,向店員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再由甲○○將該易付卡裝在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用以向李銘顯勒贖交款。同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家屬在電話中要求與被害人講話,上訴人二人遂於二十三時許同往上開水泥涵管處查看,發現被害人已死亡多時,便將被害人自涵管中抬出,再以附近拾得之帆布及繩索予以包裹,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五時許,由乙○○駕駛拖板車上裝載挖土機及被害人屍體,甲○○則駕駛五M-一一八○號自用小貨車尾隨,至雲林縣○○鄉○○段○○○○號地段農地上,以挖土機挖掘一個約三、四米深的坑洞,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予以掩埋,再以挖土機填平,以圖滅跡,再各自駕車返家。之後甲○○仍以電話向李銘顯繼續勒贖,並與乙○○聯絡。嗣經警方電話監聽,循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二十時,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附近工地查獲乙○○,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膠帶一捲;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中勝村泰安村二之五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復於翌日二時零一分許由乙○○帶同警方人員至埋屍地點,挖出被害人之屍體,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銬一付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據甲○○、乙○○於警詢、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家屬李銘顯指訴及證人陳敏行、王關太、黃梅芬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而遺留被害人雜物間之電擊棒一支、膠帶一捲、行動電話二支,及甲○○勒贖被害人家屬之電話通聯紀錄、紀錄位置表、勒贖電話譯文(見警卷第二二至五一頁,偵查卷①第六一至八七、一八七至一九八頁)、被害人住宅及住宅雜物間現場照片六幀(見偵查卷①第二三至二五頁)、上訴人兩人重回藏匿被害人、掩埋屍體現場之丈量、指認之照片二六幀、現場演練之照片十二幀(見偵查卷①第九七至一○九、一五四至一五九頁)、綁架被害人之汽車照片四幀(見相驗卷第六一頁)、被害人李福三住處位置及路線繪製圖一紙(見警卷第六一頁)、SL-八五二0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偵查卷①第六0頁)可憑。被害人因窒息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紀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二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解剖發現:㈠雙手有明顯綑綁之痕跡、㈡無明顯之重大傷害存在、㈢疑似死後遭埋葬。對於死者死亡之看法:㈠解剖並無發現異物梗塞喉嚨,故被害人進入土裡時應已無呼吸存在,死亡時間應往前推;㈡被害人胃內容物呈現之未消化物質,均可明顯看出其外型,由最簡單之米飯經過口水之澱粉消化後仍呈現完整之顆粒存在,故可推測死者死亡之時間應在用餐後兩小時之內,故其胃內容物均未有明顯消化之痕跡。㈢被害人之內臟器官均已成明顯之腐敗,故無法推知被害人之死因,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相關,但由整個過程推測,被害人應死於綁架後兩小時之內,上訴人二人將之載至郊外涵洞(水泥涵管)棄之過夜,則其可能於此一過程中死亡,而將之棄於涵洞時疏於照顧所造成之死亡,係因外力介入所造成之死亡,故死亡方式為他殺,其死因應歸諸於輕手法之加害,而造成死者之死亡。鑑定結論:㈠死因:甲、輕手法之加害。乙、綁架。㈡死亡方式: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四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②第四一至五一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人劉景勳法醫師證稱「當初解剖時發現被害人的心臟依他的年紀看起來應屬還好,故我判斷他不是自然死亡的。至於肺臟的部分,因有一點水腫,故可判斷應有兩種可能,一種是因窒息死亡所引起的,一種是因死亡之後產生的變化所引起的,這種情形如再參照其腳底有出現洗衣婦的皺折,及其衣服有潮濕的情形,可以判斷被害人是因死後腳部放在有水的地方所導致的。除外在解剖時尚發現被害人的肺臟大約重六百公克,因一般正常人的重量大約為三百公克到三百五十公克,而如果是死後再放到水裡的話,重量應該不會增加很多,故可判斷被害人可能生前就有缺氧的現象。其次,另並有發現被害人的腦組織有水化的現象,因正常的話人死亡後三天腦組織的外型應該還可以保持的很好,其水化的時間應該是在死亡後十天左右,縱然環境的因素會影響時間,但最多只提前五天,除非是窒息死亡,水化的現象才會再往前提早發生,故從個案綜合來判斷,被害人肺部的水腫有可能是因窒息死亡所引起。」「本件我比較傾向於認為被害人是先發生缺氧後再死亡。理由有三,第一是因屍斑不固定,第二是因涵洞是埋在地底下如再有蓋子加蓋,則因失溫而死亡的可能性比較低,第三是屍體並沒有出現因失溫而使身體產生明顯的末梢充血現象」等語(見一審卷①第二七四至二七六頁)。足認上訴人等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將被害人李福三放入水泥涵管內之始,即於水泥涵管預留缺口,裝設通氣之塑膠水管,讓被害人呼吸喘氣,可知其兩人應無殺害被害人李福三之犯意。但其等二人將身高近一百八十公分、體重近八十公斤之年近八十歲老人,年老力衰,且遭矇眼、銬手、封嘴等幾番折騰皮肉受傷下,蹲坐於預埋於泥中高約九十八公分,直徑九十三公分之窄小水泥涵管,上蓋重達六十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之鐵板,僅以缺口處置放塑膠水管供被害人呼吸,以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客觀上自有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危險,而依照片顯示,上訴人於將被害人藏放於水泥涵管時,於缺口裝設通氣之塑膠水管,供被害人呼吸喘氣。乙○○並陳稱:「擄走李福三後,就帶至涵管內,當晚我都常去巡視,到晚上十一點多,我聽聲音就較小,隔天我也有去看,直到隔天晚上十一點甲○○說家屬要聽李福三聲音,我再去時就發現死亡。」(見偵查卷①第一三三頁反面),故上訴人甲○○、乙○○等二人於擄得被害人之後置於涵洞內,足以致被害人於死之情況應有預見之可能,應負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結果加重責任,本案事證至臻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辯稱:本件擄人勒贖事前是甲○○提議、計畫,其不認識被害人,也未曾有打電話勒贖,更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云云。甲○○辯稱:本件擄人勒贖是乙○○所提議、策劃的,水泥涵管原即放置,非事先準備,其未參與掩埋屍體,亦未打電話勒贖云云。經查:甲○○與乙○○已自承共同實施擄人勒贖及掩埋屍體等情,已如前述;李銘顯亦指稱:「我公司作挖土機買賣生意,公司是我父出事後,才由我經營,事發後抓到人犯,我回公司有找到一張乙○○名片,他可能有去看過挖土機。」(見偵查卷②第七0頁反面);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實過去乙○○在八月中旬也告訴過我,他之前已曾經幹過綁架這種事,他說幹這種事,要求不過份的話,對方不會報案,很難被發現,很容易……」等語(見一審卷①第九五頁),於偵查中供稱:「(你跟乙○○把李福三放入涵管,是原先就在本來位置?)是乙○○早先就準備好的,我是直到押李福三到那裡後才知道的,現場有二支灰色二寸塑膠水管,是給李福三呼吸用的,另外一支是三寸綠色軟管,卷附相片水管,並不是原來水管,我是到貨櫃現場時,水管及涵管都擺好,埋在土裏面,水管擺在缺口,鐵板在上面,我們到時鐵板在涵管上面,我們移開鐵板」等語(見偵查二卷第二八頁反面、二九頁),於警訊時供稱:本件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手銬,是我在約(案發)一個月前在斗南鎮大潤發超市所購買,現場遺留之電擊棒是我所留下的,膠帶則是乙○○所留下的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乙○○亦承認膠帶為其所有(見原審更㈠卷第七0頁),核與販賣膠帶與乙○○之王慶田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一審卷①第七八頁),甲○○亦供承:其於案發前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曾與乙○○以車子引擎過熱,向被害人李福三借水使用為藉口,先行勘查地形及打探被害人起居情形(見同上卷第九六頁),乙○○對於上開供詞亦未加爭執。足證上訴人兩人早在案發前之九十年八月中旬即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並出面購買必需物品,乙○○並在其同縣東勢鄉呂厝村工作之某廢土工地預先埋設藏放被害人之水泥涵管,及重達六九公斤,長、寬均約一百公分之覆蓋鐵板一塊,益見上訴人二人事先有週全之計畫,彰彰明顯,是上訴人二人所辯上情,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載明被害人胃內容物呈現之未消化物質,均可明顯看出其外型,由最簡單之米飯經過口水之澱粉消化後仍呈現完整之顆粒存在而推測死者死亡之時間應在用餐後兩小時之內,故其胃內容物均未有明顯消化之痕跡。證人陳敏行證稱:「……後來我就過馬路到李福三的家裡找他,結果並沒有找到人。當時我想看看李福三所吃飯的飯菜是否還有擺在桌上,結果並沒有發現。當時我有到廚房去看,但飯菜都已收起來,表示他應已吃飽了。」等語(見一審卷①第一五六頁),足證上訴人等綁架被害人時,應係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當時被害人剛吃過晚餐,而非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而乙○○於原審供稱:當晚發現被害人死亡後,甲○○就計畫如何埋葬,以免他人發現等語。甲○○供稱:其曾隱瞞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已經死亡之事實(見原審更①卷第一一二頁),足見上訴人於發現被害人死後予以埋葬,意在滅跡,此滅跡行為乃擄人勒贖致人於死後之結果,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並非另行起意遺棄屍體。復以李顯堂只負責在外打探消息,通知甲○○及購買雜物,其未分擔實施擄人及看管人質之工作,對被害人死亡之事實自無從預見,故不令其負擄人勒贖致人於死罪責。至公訴人雖以乙○○於警訊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中所供,「李福三是被告李顯堂提供,且提供資料,並預以得贖款後拿一些給李顯堂感謝他提供消息」等語,認李顯堂亦為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之共犯。但乙○○事後已翻異其詞,改稱:其從頭至尾都未見過李顯堂,亦不認識李顯堂,及其所供李顯堂提供被害人之資料之話語,係聽自甲○○之轉述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反面、偵查一卷第一三四頁反面),李顯堂亦僅自白:其曾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與甲○○至元長鄉長新通訊行,以「陳勝雄」之名義向黃梅芬購買和信電訊公司之易付卡一張,核與甲○○供述及證人黃梅芬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甲○○於第一審亦供稱:是因基於和我是親戚的關係,其實三十日晚上他就已懷疑是我犯的案。(李顯堂)幫我買易付卡,他應也知道是要用來聯絡勒贖用等語(見一審卷①第一0三頁),李顯堂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人在家中接聽電話,他(指甲○○)跟我說他已將李福三綁出去,我跟他說你會死,如此亂搞隨後把電話掛掉後,我即跑至陳敏行的家中了解狀況,隨即他又打電話給我,問我情況如何,我跟他說糟糕了,人家已經報警了,你會死的」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一頁),於第一審供稱:「(案發當天你前去陳敏行家中打探消息,是否即在當晚打電話給甲○○?)是的,我告訴他此事很嚴重,而且人家也報案了,要他想辦法解決,或是將人放回來。」「(被告李顯堂你何以知道人是被他擄走的?)因為甲○○先打電話告訴我,人已被他抓走了,叫我去現場看看對方的情形如何。」「(告訴甲○○你看見何種情形?)甲○○之前於電話中告訴我,他有一支電擊棒不知是否掉在現場,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後來於電話中告訴他我有看見現場有一支電擊棒。」等語(同上卷第二二

九、二三○頁),而甲○○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實其確實曾請李顯堂前往被害人住處,查看其擄人時攜帶之電擊棒遺留現場,並打探警方及被害人家屬之反應,李顯堂應甲○○之要求,即前往被害人住處及派出所瞭解情形,核與證人陳敏行、張樹茂陳述之情節相符,顯見李顯堂係於案發當天,經由與甲○○通話中得知甲○○綁架之事實,綜上所述,李顯堂顯係以幫助犯之意思,而參與擄人勒贖及埋屍滅跡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李顯堂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行,並據判處有期徒刑肆年確定在案。另依調閱之通聯紀錄所載,甲○○使用其父王慶田名義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而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八分」有與李顯堂使用之0000000000有通話之紀錄,是上開通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甲○○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綁架被害人前之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通知李顯堂謂其已擄得被害人,而有時間倒置之矛盾。又原判決以證人即甲○○之岳母李蔡梅於警訊時陳明:其丈夫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同年月二十五日出殯,於辦理喪事期間,被害人曾前來家中三次等語(見偵查一卷第五十三頁反面),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決定以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足見上訴人非因被害人於甲○○岳父死亡之守喪期間常來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透露家境富有而起意擄人勒贖等情,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祗須被擄人喪失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遂,其事後果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而擄人勒贖致人於死後之遺棄屍體,以圖滅跡,係擄人勒贖致死之結果,應依牽連犯一重處斷。又上訴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同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強盜罪加重結果犯條文,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上開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比較適用,而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核甲○○、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擄人勒贖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致死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並審酌甲○○、乙○○之素行、因債務纏身挺而走險之犯罪動機、以擄人勒贖為目的、及擄人後,未善待人質,將之放置埋於土中之涵管,上蓋以鐵板,僅留小管以供呼吸,致人質被擄後約二小時即死亡,手段兇殘暨犯罪後互相推諉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甲○○、乙○○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物手銬一付、手銬鎖匙一支、電擊棒一支及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均為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膠帶一捲,為乙○○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據上訴人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一審卷①第九八頁,原審更㈠卷第七0頁),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裝在MOTOROLA-L200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內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號碼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一張,雖為甲○○所有且為勒贖之用,但甲○○供稱,上開易付卡業已丟棄滅失(見警卷第五頁反面)。另扣案乙○○所有行動電話一支,經查證結果,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甲○○之岳父死亡,於守喪期間,被害人曾至喪家幫忙及慰問,言談之間,透露其喪妻,且頗有家產,事為甲○○得知;而乙○○因與被害人之子李銘顯做生意,得知李家財力頗豐,遂與甲○○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共同謀議對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犯行;但甲○○之岳父係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死亡,若上訴人係於該期間,獲悉被害人家中富有而起意對被害人擄人勒贖,則其等二人起意犯罪之時間應為九十年十月間,不可能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共謀犯罪,原判決有認定事實前後矛盾之違誤。而上訴人等原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而非十二年,上訴人上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酌處無期徒刑,竟於理由中謂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亦有未洽。且上訴人之家屬於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時,共提出二百萬元之現款,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遭拒,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未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害,為處刑之依據,同有可議,此外,原判決認定扣案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兩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於諭知沒收時,只沒收其中一支,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但查原判決事實欄固敘明上訴人等於甲○○之岳父死亡,於守喪期間得悉被害人家境富有而起意綁架被害人等語,但於理由四已敘明上訴人等於九十年八月中旬共謀犯罪(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是上開事實之誤述,尚與判決之主旨無關,自難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既認第一審法院量刑過輕而撤銷改判,則其誤載第一審法院量處之刑期,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之家屬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提出現款,意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遭拒,但原審並未以上訴人等未賠償為量刑輕重之依據。至原判決理由二、㈠以扣案乙○○之行動電話兩支為論罪之證據之一,但理由四已說明扣案之乙○○之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之理由,尚無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見原判決第二0頁),是上訴人等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