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陳威全(業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基於犯意聯絡,推由上訴人出面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昭明,再由黃昭明委請不知情之邱木城建築師事務所承辦本件建造執照聲請案之職員林后墩分別偽造劉鄭美榮、黃素珠、劉金妮、周文朝及顏秀玲等人之署押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惟林后墩偽造上開劉鄭美榮、黃素珠、劉金妮、周文朝、顏秀玲等人署押係間接受上訴人指使所為,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須提出此等文書主張權利,或為證據方法,或作為其他證明之用,即就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足構成。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一頁);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認定:上訴人以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執照審查表上(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部分,因退件而未受理變更起造人名義);關於上訴人就該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究係如何有所主張而行使?原判決事實欄未明確認定,致此部分之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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