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上路3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號、偵字第三一0九、四二三0、五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已判決確定之林文盈、邱創偉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陳冠翰(原名陳金水)曾替許錦山解決糾紛,許錦山應允給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而未給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邱創偉、林文盈得知許錦山之行蹤,遂夥同上訴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車尾隨許錦山所駕駛之車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溪湖交流道附近,以二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下許錦山所駕駛之車輛,要求許錦山給付原答應之酬勞,許錦山告知錢已交付陳冠翰,遂由林文盈駕駛許錦山之車子,不詳姓名者坐於其旁,命許錦山坐於後座,其他人分別搭乘原來駕駛之車輛同行,強行將許錦山押至陳冠翰住處查問,又因陳冠翰表示錢已轉交邱創偉,而發生爭執,邱創偉並因此遭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未告訴),爭執中不詳姓名之人提出係因許錦山引起該糾紛,要求許錦山應再交付財物,經陳冠翰從中協調,且林文盈需一部電腦,得知許錦山有一朋友陳通之子開設電腦公司,邱創偉等人即恐嚇許錦山需交付一部新電腦,許錦山因邱創偉等人為數眾多,且若有不從即遭毆打,心生畏懼,經聯絡其友陳通後,即前往彰化縣○○鄉○○路○○○號陳通之子所開設之新陳科技有限公司,由許錦山以簽帳方式,以十萬元之代價購得電腦交予林文盈使用。邱創偉等人因認許錦山所交付之財物尚有未足,再強行將許錦山押返彰化縣○○鄉○○村○○路十八之十八號住處,要求許錦山簽下內容不詳之權利讓與書二紙,並交付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牌照號碼ON─六三0六號自小客車等物,許錦山因恐其本人及家人遭受傷害,遂再交付前開物品予邱創偉等人,邱創偉等人得手後,始行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錦山之行動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先引用被害人許錦山所供:當時我坐在車子後座,綽號阿文的人旁邊有人坐,回到我家時,都是三部車,當時我沒有辦法離開等語,及證人陳冠翰證稱:以當時的情況來看,許錦山沒辦法離開等語,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非法剝奪許錦山行動自由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其後又引用證人陳通所稱:伊當時在場之情形,許錦山得自由進出;及證人陳冠翰證謂:當時得自由進出等語,認許錦山當時雖受恐嚇,惟尚未達不可抗拒之程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強盜罪法條,改論以恐嚇取財罪(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六行至第十行)。關於被害人許錦山有無被剝奪行動自由一節,證人陳冠翰所謂「許錦山沒辦法離開」及「當時得自由進出」等語,相互齟齬,原判決一併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未說明可併予採證之理由,已有未合。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許錦山當時沒有辦法離開,另一方面又認定許錦山得自由進出,理由前後矛盾,亦於法有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指認其犯案的時間,當時其在看守所羈押中等語。原判決採用證人即警員謝涵所證: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鄉○○村○○路與永坡路口查獲甲○○時伊有在現場等語,及其上記載查獲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晨零時三十分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報告單為佐證,認定上訴人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並對上訴人所為前開辯解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起)。但核閱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審判長對於證人謝涵之證言及上開報告單,並未依法調查,給予上訴人答辯之機會,揆之前揭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認定邱創偉、林文盈夥同上訴人及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多人,強行將許錦山押至陳冠翰住處後,因陳冠翰表示錢已轉交邱創偉,而發生爭執,邱創偉並因此遭不詳姓名之毆打等情。理由內則引據陳冠翰所稱: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下午甲○○有來踢我的房門,並打我,當時究竟有幾人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五頁)。關於在陳冠翰住處係何人被毆打,原判決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敘述,尚欠明確,發回後宜注意及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朱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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