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巷1410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均為累犯)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始終否認偽造幣券及點餐券,幣券及點餐券均係綽號「阿宏」與何金德所偽造,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悉屬何金德所有,上訴人固曾拿出偽造之幣券問他人可不可以用,但未曾行使。至監聽紀錄提及上訴人製作偽鈔,只是對他人吹牛,上訴人僅國中程度,委無能力偽造幣券及點餐券,上訴人只是為「阿宏」與何金德跑腿,苟應負刑責,僅應論以幫助犯,原判決仍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顯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關於犯罪之時間,如非犯罪構成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無關者,判決書所為犯罪時間之記載,若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阿宏」共同連續偽造幣券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止,與「阿宏」共同連續偽造點餐券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前之某一時間,均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得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卷查,在上訴人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一所示之物,業據證人何金德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明非其所有,事實已臻明確,原審未再提訊何金德,不為無益之調查,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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