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自 訴代 理 人 張俊傑律師被 告 丙○○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妙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乙○○為上訴人甲○○之同胞兄弟,其二人均明知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為上訴人與鄭○○梅所共有,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趁上訴人出國期間,利用渠等知悉上訴人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貴重物品放在與母親共同居住之台北市○○○路○○○巷○○號住宅房間金庫內,戶口名簿放在上訴人房間床頭櫃內之機會,竊取上訴人所有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復偽刻上訴人印章,以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授權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書表,檢附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一月間為設定抵押權予周○碧,交給代書保管之剩餘印鑑證明,將該土地盜賣予私立東吳大學,價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竊盜、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論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三月八日將印鑑變更,亦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多次遷移戶籍,丙○○猶於八十三年間竊取上訴人舊有之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等物,以相同手法將上訴人所有台中縣○○鄉○○○段之三十四筆不動產過戶給其同居人周○碧,至八十四年二月再過戶返還上訴人,如彼二人未偽造本件各文書,何以如此?因該三十四筆土地已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始未予追訴;被告二人始終未提出本件土地買賣之私契約,可見所辯皆係臨訟編纂之詞,原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各明白事證及陳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被告二人各項辯解及證人楊○洪、陳○蓮、陳○詳等人之證言,或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原判決竟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與授權書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上訴人之印鑑不符,證人周博明之證言有利於上訴人,且被告二人係何時交付、如何取得及由誰保管各該所有權狀等物,彼等之供述前後不一,原判決俱未論述或予以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亦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被告二人均否認犯罪,辯稱:系爭土地係五十六、七年間,以丙○○經商所得購置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所有權狀自始由丙○○保管持有,地價稅亦由丙○○繳納,嗣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及其個人財務困窘,為保全該土地,免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七十二年一月間提供印鑑證明一份給代書,辦理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五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丙○○同居人周○碧,以為日後履行返還信託物債務之擔保,上訴人並於同年十月間至國外避債,行前將其公司之整盒印章與其個人印章、印鑑章交與丙○○,丙○○轉交給乙○○,以協助上訴人解決債務及股份,並授權丙○○處分該信託物,該土地自六十九年間起,便由渠等胞兄楊○飛出面洽談出賣給東吳大學,至七十二年間正式簽約止約歷三年,均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原判決依據證人李○興、陳○蓮、陳○詳、張○福、楊○洪等人之證言,並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予以採信,核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事。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內出賣人之印鑑證明上印文,與同卷內其他資料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固均認二者不相符合。然該卷內其他資料上有關上訴人之印文,乃上訴人所有之另枚印章所蓋,係屬真正,故二者縱屬不同,亦不能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等情,亦經原判決詳加說明其論據,上訴意旨謂未予審酌或說明,顯非依據原判決所載及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再證人周博文祇證稱系爭授權書除被授權人姓名與立授權書人之性別、籍貫、身分證號碼、住址係伊所寫外,其餘打字部分均非伊所製作,授權書應該是東吳大學準備好交給伊的等語。此等證言,既不能直接或間接證明該授權書係被告二人所偽造,即非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原判決漏未說明,訴訟程序雖有微瑕,但此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印章、印文、竊盜、侵占等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此等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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