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妻妹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至嘉義縣東石國中辦理註冊後,聯絡家人無法前來接回,而撥打電話請上訴人開車載其回家時,竟心生淫念,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先於當日下午十時許,開車載A女至嘉義縣朴子市「嘉洲大飯店」,以如不跟其進飯店,即殺死A女全家人等語脅迫,致A女心生畏懼不敢違抗,迨進入房間後,上訴人即命A女不准跑、不准叫、也不能打電話,並強行拉住A女推倒在床上,脫光A女衣服,對A女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方法強制性交,得逞後,旋離去返家過夜。A女則因沒錢坐車回家,仍獨自一人住宿於該飯店。同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許,上訴人重返「嘉洲大飯店」,開車載A女至嘉義縣布袋鎮不詳地點遊蕩,迄同日下午十時許,又載A女至嘉義縣太保市「聖地亞哥」汽車旅館,以同一手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當日並與A女在該飯店同宿。同年月二日,上訴人又開車載A女至高雄,當晚返回投宿於嘉義縣朴子市「中平飯店」,復以同一手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後離去。翌(三)日上訴人始再返回飯店出資供A女坐車返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雖以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醫師黃一文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檢查被害人之過程顯有疏失,且其當日門診病歷僅記載「No La-ceration w'd over hymen(原判決誤載為humen)」;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覆函內容「經外陰及處女膜檢查,並無明顯之外傷或處女膜裂傷」,各該記載之內容真意究何所指,是否指裂痕不明顯而無法判斷,抑或根本未癒合,均不明確。又事隔逾二年,該醫師反能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函覆第一審法院以「當時檢查結果處女膜完整而無裂傷屬實」,而明確記憶診斷結果,與常情有違。認醫師黃○文之檢驗結果,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卷查本件朴子醫院醫師黃一文及護理人員檢查被害人之過程,有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三十三至四十二頁),其過程與一般病患之處理並無不同。雖被害人之母於檢查完畢之後,自行將診斷書帶回,但據朴子醫院函覆「蔡君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離開本院,當時並未辦理診斷書相關手續,即自行將診斷書帶回」,有該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朴醫歷字第五一二0號函在卷足稽(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之母於第一審並供稱「我及小姑帶被害人去醫院的,我去到醫院,護士即問我是否東石塭港的案件,我說是,護士即帶我們去檢查,檢查之後,我問護士說有無問題,醫師說被害人的處女膜沒有破裂,沒有被人性侵害。醫師也有交一份檢驗報告給我,上面也沒有蓋章,我證明書拿回去之後,就仍掉了……」(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由被害人之母所供,其所取得之檢驗報告並未有何醫師或醫院之印文,並未具備公文書之形式。原審並未深究被害人之母何以未經櫃台辦理診斷證明書之申請手續即將之攜出?此是否因被害人之母不滿意診斷結果,始如此?此究係出於惡意或疏失所致?能否歸責於檢查之醫師?遽認醫師診斷過程有疏失,已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再醫師黃○文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診斷書既在病歷上記載「No(無)Lacer-ation(撕裂)w'd(wound傷)over(在)hymen(處女膜)」,其記載似已明確,醫師黃一文於相隔二年之後再函覆第一審法院謂當初檢查結果處女膜完整而無裂傷屬實,何以與常情相違?原判決未詳予載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被害人對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為何由上訴人載其離開之原因,初於告訴狀指陳因未見伊母,打電話給伊姊,不料由上訴人接聽,上訴人自告奮勇前往學校接伊(見他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頁);繼於偵查中先稱因打電話回家,伊兄接電話說沒空,伊又打電話至姊姊家,沒人接聽,所以才打上訴人手機,要上訴人前往載伊回家(見他字第一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又改稱先打電話回家,但沒人接,再打電話給上訴人(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復稱因伊錯過公車,打電話回家叫伊母來接,因電話不通,才打給上訴人,要上訴人前來載伊回家(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害人此部分供述已前後不一。且被害人就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地點、次數,亦前後反覆不相一致。初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即有二種不同陳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環案字第二七六四號告訴狀內指陳被害人遭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以殺害棄屍相脅,在「嘉洲大飯店」、「聖地亞哥汽車賓館」、「中平飯店」內強制性交得逞(見他字第一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環案字第二七七四號之告訴狀內又指陳上訴人僅於九月二日在「中平飯店」,因一再向被害人求歡遭拒,而行強制性交被害人得逞(見偵字第一一八二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於檢察官第一次傳訊經隔離訊問,竟隻字未提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情事(見他字第一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至第十六頁);檢察官第二次傳訊時被害人始指述上訴人在車上以欲殺死被害人全家等語相脅,要被害人不准逃跑,被害人即任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分別載至「嘉洲大飯店」及「聖地亞哥汽車旅館」強制性交得逞,而未提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中平飯店」對其有強制性交情事(見同上他字第一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而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又指稱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在「嘉洲大飯店」、「聖地亞哥汽車旅館」、「中平飯店」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共侵犯被害人三次(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害人之指訴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㈢、原判決雖依證人即醫師林程珅所證,認由時間推認,可證被害人處女膜之裂痕,係上訴人對之強制性交所致。然該證人偵查中係證稱:「通常女性處女膜裂開後,裂痕不會癒合,傷口約一星期後不會出血、紅腫,發炎二星期會消失;本案被害人診斷時處女膜留有裂痕,但不像是近期暴力傷害所致,所謂『近期』係指一星期」(見偵續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由醫師林程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被害人驗傷,距被害人指稱其最後一次被強制性交日期為同月二日,已相隔二十七日觀之,其間即使扣除七日之「近期」期間,被害人仍可能於同年九月二日至二十二日之間造成處女膜裂傷,如此能否當然推斷被害人處女膜之裂痕即係被害人所指同年九月二日由上訴人所造成?原判決之推論不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林 勤 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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